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彥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彥承(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理由稱:「上訴人為單親家庭,且需照顧殘障之父親,家中生計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均坦承行為,配合調查,希望原審能從輕量刑。上訴人涉案程度及角色屬從犯性質,並非主導或策畫者,原審未注意行為人之地位、參與程度,希望原審能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至26頁),依其上訴理由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5月7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對被告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是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需照顧殘障之父親,家中生計全由被告負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被告並非主導或策畫者,原審未注意被告之地位、參與程度,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為收水,慮及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6頁),及起訴書求刑意見、另同質類型等案在偵審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復說明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考量被告所為末端角色情節,如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而原審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上訴所指其坦承犯行、本案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5年5月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吳彥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17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操作合約書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9 萬元」應更正為「20萬元」,附表之面交方式第9 行「經理人」應更正為「辦理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1頁、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
2 人、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見偵卷第39頁、第51-52 頁、第129 頁、第141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被告2 人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洗錢規定亦同)。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陳建霖、吳彥承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依序為車手、收水,慮及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6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書求刑意見、另同質類型等案在偵審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操作合約書各1 紙,係被告陳建霖現場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操作合約書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⒉被告陳建霖、吳彥承各稱因本件拿到新臺幣500 元、1,00
0 元(見偵卷第129 頁、第141 頁;審金訴卷第51頁、第53頁),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考量被告2 人所為末端角色情節,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2512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見解亦同)。
⒊又被告陳建霖所持偽造工作證已用畢丟棄(參審金訴卷第
65頁)、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嘉義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以及被告吳彥承持用行動電話亦經臺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以上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72號被 告 陳建霖
吳彥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吳彥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份,均經另案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黃信凱後,誘使黃信凱使用「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國際公司)軟體佯稱:可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信凱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6日,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款項予該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人。陳建霖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吳彥承,由吳彥承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均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黃信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信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霖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取款後交付予被告吳彥承,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吳彥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彥承坦承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陳建霖取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信凱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建霖交付之收據及操作合約書影本、工作證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等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上開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等均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等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昭懲儆。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書玄」之印文、「陳建碩」之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面交車手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陳建霖 113年11月21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路0巷00號上石國小 1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建霖、吳彥承共同前往左列地點取款,陳建霖、吳彥承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由陳建霖出示偽造之「鴻景國際公司」工作證向黃信凱收取1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各1枚之收據、偽造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周書玄」印文各1枚之操作合約書各乙紙,交付予黃信凱而行使之,陳建霖並在前揭收據之經理人欄偽造「陳建碩」之簽名及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鴻景國際公司職員陳建碩收受黃信凱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黃信凱,足生損害於鴻景國際公司、周書玄、陳建碩及黃信凱。 陳建霖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交付予吳彥承,由吳彥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至指定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