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HAMMAD MALEK THIEN BIN ABDULLAH(中文名:
馬列,馬來西亞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9、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收取詐款、洗錢,提領他人帳
戶內不明款項為犯罪行為等節,已為各國政府宣導、媒體報導,而為常人所周知,被告為正值青壯之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士,竟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並來臺擔任提款車手,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本案詐騙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騙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一般車手,量刑自不宜輕縱,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妥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詐欺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已與罪刑相當之原則不符。
㈡又衡諸我國詐欺集團橫行,法院對於詐欺案件量刑過輕已長
期為人所詬病,本案被告所犯之數罪均為詐欺案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之刑度均係由「最低度刑」之1年開始向上量刑,刑度實屬偏輕。且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正待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規模非小、涉犯之加重詐欺案件次數非少,被害人眾多、金額損失龐大,嚴重危害我國治安及人民之財產權,實不宜輕縱,否則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認為在我國從事詐騙成本低廉,「服刑沒幾年即可出獄,又是一條好漢」,更反映法院縱容詐騙集團為所欲為之立場,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無法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實非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1,100元,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偵卷第1
68至169頁、原審卷第183、200頁),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89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國人,竟於114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來臺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但迄未與告訴人A02等4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被告未曾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平均馬來西亞幣5,000元,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另敘明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具體情節相近,雖所侵害者為不同之財產法益,但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是在被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而為定刑,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法一致,行為時間、地點甚為密接,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實屬有限,所犯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對被告給予適度刑罰折扣,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審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並無違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
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檢察
官上訴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