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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TAT HONG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TAT HO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IM TAT HONG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執行羈押,至115年6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業據其坦認不諱,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外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擔任提款車手,短時間內為多次提款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經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