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愛評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愛評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75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俞杭芬、范姜美珍)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蘇愛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本院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除告訴人陳谷濱不願
意調解外,業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俞杭芬、范姜美珍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傅嘉喆、李欣妮調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19、115至11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加深告訴人等求償之難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且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龎法萍、朱瑞枝、張瑞芬、傅嘉喆、李欣妮調解成立、與告訴人俞杭芬、范姜美珍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還款中之犯後態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75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63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刑事書面意見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至72、79、145頁,本院卷第91至95、103至104、119、115至116頁),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7人(除陳谷濱外)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徵得其等諒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龎法萍、朱瑞枝、張瑞芬、傅嘉喆、李欣妮、俞杭芬、范姜美珍間之調解、和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俞杭芬、范姜美珍)之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