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浚睿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浚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未及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黃浚睿(下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聖凱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給付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外(詳後敘述),其餘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純粹之體力工作,對於金融帳户之使用,尤其是本件被告之金融帳户係收受他人之匯款,而非直接將帳户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欠缺「可能遭人利用作爲詐騙使用」之「預見可能性」,並不具備不確定故意之「認知要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顯然有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告為成年人,高中肄業,工作10幾年,從事過鐵工、劇組排戲幕後工作人員,目前受僱從事搭建浪板、鐵架工作,受有相當教育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有工作經驗,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後,復協助轉匯帳戶內之款項,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旨(原判決第4頁第14至27行),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取。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場,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予告訴人,而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88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欠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小邱」使用,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給付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搭建浪板、鐵架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原審陳稱略以:沒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第42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小邱」指示被告轉匯,並無證據
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浚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浚睿(原名黃徨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邱」之人(下稱「小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初,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小邱」,再由「小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進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黃浚睿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購USDT,再依照「小邱」指示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經黃聖凱察覺受騙,訴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浚睿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小邱」,且有依其指示將匯款至我帳戶的錢轉購USDT,再依「小邱」指示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我跟「小邱」是在網路認識,「小邱」稱因其幣託有交易筆數限制,請我幫他買虛擬貨幣,我當下沒有想太多,我是被「小邱」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合作金庫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4年6月初,將本案
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小邱」,再依「小邱」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小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又「小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凱於警詢(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文字列印、交易轉帳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73頁、第95頁),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對被訴犯罪事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經查,被告為成年人,高中肄業,工作10幾年,從事過鐵工、劇組排戲幕後工作人員,目前受僱從事搭建浪板、鐵架工作(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受有相當教育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有工作經驗,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後,復協助轉匯帳戶內之款項,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在網路遊戲認識1名網友,我都是用LINE與他聯絡,他LINE名稱為「小邱」,他跟我說,他要在幣託平臺賺取虛擬貨幣轉帳差價,他稱該平臺每人轉帳有限制,所以要向我借銀行帳號,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把帳號給他。他說會有人匯款買虛擬貨幣,我確實也看到有錢轉進來,所以我也相信他,並依他指示,將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序號碼傳給「小邱」。我沒有辦法提供「小邱」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只能提供我收到通知書時,向「小邱」質問的對話截圖,之前與他的對話,我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偵訊供稱略以:我跟「小邱」是遊戲上認識的,他說因為自己的幣託有交易筆錄的限制,請我能否幫他買虛擬貨幣,他先給我一筆3萬以及5萬元先匯到我合庫帳戶内,說這個是準備買虛擬貨幣的錢,我跟他我還不太會用電子錢包,他教我用,我把3萬以及5萬元轉到幣託帳戶内,我買到8萬元的幣再把交易碼回傳給他,這個幣就轉到他那邊。我與「小邱」沒有見過面,我沒有向「小邱」或向匯錢的人査明這些匯進來的錢,是誰基於什麼原因匯進來,無法提供我與「小邱」完整聯繫紀錄,我只能提供我收到通知書詢問「小邱」為何有詐欺通知書,前面的對話紀錄他叫我刪除我就刪掉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10幾年,從16、17歲就開始工作,從事過鐵工、劇組排戲幕後工作人員,目前受僱從事搭建浪板、鐵架工作。沒有見過「小邱」,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幾個月,無法提出與「小邱」之完整對話紀錄,「小邱」叫我把對話紀錄刪掉,我就刪除了,我沒有問「小邱」為何要刪掉,我並不會刪除與其他朋友的對話。不知道114年6月8日17時59分網路轉帳3萬元之轉帳人及轉帳原因,「小邱」跟我說他會轉1筆錢來,我就將我的帳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依被告所述,其對於「小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一無所悉,則「小邱」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小邱」刪除好友,被告即難以尋得「小邱」,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小邱」將本案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該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及「小邱」自該帳號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復因「小邱」非本案帳號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小邱」使用,且並未向「小邱」或匯款人査明匯款原因,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該款項轉匯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遭「小邱」所騙,才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小邱」可能以本案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2.至被告雖提出與「小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實無從看出「小邱」係以何種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匯款;又據被告供稱上開對話係收到警局通知書後詢問「小邱」之對話,雙方之前對話已應「小邱」要求刪除,而其平常不會刪除與朋友之對話,是被告辯稱係遭「小邱」所騙而提供帳戶,難以採信,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邱」,並依「小邱」指示轉匯之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小邱」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小邱」使用,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搭建浪板、鐵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
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小邱」指示被告轉匯,並無證據
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黃聖凱 (提告) 114年6月7日 告訴人黃聖凱遭詐欺集團以「投資外幣為前提」為由詐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6月8日17時59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黃浚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