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UNG YUK CHING(中文名:梁旭晴)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
LEUNG YUK CHING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LEUNG YUK CHING(中文名:梁旭晴,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陳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經依前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與其本案犯行情節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然
有據。惟被告提起上訴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被害人黃O龍成立調解,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自香港地區入境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併予審酌所犯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給付30萬元,並於115年7月31日先行賠償1萬元,餘款自117年1月起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調解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9至70頁所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聽命行事,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中持偽造文書證件取款之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