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柄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本案並無減輕刑度規範可以適用。原審判決既認被告許柄煌(下稱被告)所為並非輕微,則在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吳昱彥(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的情形下,卻僅量處上開處斷刑範圍偏輕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26頁、原審卷第85、90、93頁、本院卷第70頁),惟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均不符合減刑條件,自無對被告有利、不利可言,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衡其於偵查、原審自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35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建築工地搭設鷹架工作、每日收入約1800元、育有兩名子女由前妻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殊屬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雖漏未敘及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原審科處被告上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就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情形予以斟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承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尚無變更,無從對被告更不利或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難認有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