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耕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耕華(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認罪,惟後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對其所知與所犯均如實交代,亦積極配合審理程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浪費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時間,又被告需扶養家庭,本身絕非以詐欺為生之惡徒,更不願讓家人擔心,被告在偵查、審理期間已然後悔莫及,最擔心長期監禁於牢獄之中,無法再照顧父母。是被告本案所涉被害人僅1位,除被害人無實際損失財物外,更無直接參與行騙被害人之過程,惡性實難謂嚴重,若將被告長期監禁於牢獄之中,反使其接觸真正的法外狂徒,更不利被告回歸正常社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不可承受之重,量刑實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刑之減輕、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部分條文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達修正後第43條規定之100萬元,且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本院於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㈣刑之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
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之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原審、本院自白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而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已說明:被告依指示負責提供行騙所需之泰達幣,並派遣車手佯裝幣商與被害人面交,使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收取詐欺款項,藉此掩飾贓款來源與去向,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為50萬元,幸未及交付金錢而未造成實際損害;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衡酌後認得依該等規定減刑一事,應併予斟酌;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空調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另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本院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此部分原審未敘及此,由本院逕以補充說明。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再執前詞主張適用此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另被告其餘所執,均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並無不當,被告前揭所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此部分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