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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朋杰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朋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超商○○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共5張,以○○便方式寄送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之成年人。並於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0000傳送簡訊之方式,將上開5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林朋杰即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使「○○○」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1日18時41分許至同年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及0000聯絡○○○,佯為買家及「○○○」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在○○出售之商品,暱稱「00 0000 000」之人欲購買,要求○○○在「○○○」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6時2分至4分許,在○○市○○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共9萬9972元至○○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及0000聯絡○○○,佯為買家及「○○拍賣」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在○○出售之商品,暱稱「○○」之人欲購買,要求○○○在「○○拍賣」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於113年6月1日15時19分許至同年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及0000聯絡○○○,佯為買家及「○○○」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在○○出售之商品,暱稱「0000 0000」之人欲購買,要求○○○在「○○○」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6時37分至38分許,在○○市○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0元、4萬9989元共9萬9969元至○○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㈣於113年6月2日13時3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以社交軟體○○及0000聯絡○○○,佯為買家及「○○○」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在○○出售之商品,暱稱「000

0 0000」之人欲購買,要求○○○在「○○○」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6時55分至57分許,在○○市○○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9萬9970元至○○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㈤於113年5月27日13時31分許至同年6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及0000聯絡○○○,佯為買家及「○○○」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在○○出售之商品,暱稱「○○○」之人欲購買,要求○○○在「○○○」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7時許,在○○縣○○鎮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至○○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㈥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以0000聯絡○○○,詐稱○○○申請貸款35萬元,須先繳納相關費用等語。使○○○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7時2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㈦於113年6月2日15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以通訊軟體0000聯絡○○○,佯為買家及「000000」遊戲交易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暱稱「○○」之買家欲向○○○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在「000000」遊戲交易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8時3分許,在○○市○○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0001元至○○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㈧於113年5月31日許至同年6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0000聯絡○○○,佯為買家及「○○○」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在「00000」社群平臺出售之商品,「00000」帳號「00000000000」之人欲購買,但無法交易,要求○○○依「○○○」電商平臺客服人員之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8時8分許,在○○市○○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4123元至○○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㈨於113年6月2日1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以社交軟體○○及0000聯絡○○○,佯為買家及「○○○」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在○○出售之商品,暱稱「○○○」之人欲購買,要求○○○在「○○○」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8時16分許,在○○市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2元至○○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㈩於113年6月2日1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以社交軟體○○及0000聯絡○○○,佯為買家及「○○○」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在○○出售之商品,暱稱「○○○」之人欲購買,要求○○○在「○○○」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8時33分許,在○○市○○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6123元至○○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於113年6月2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以社交軟體○○及0000聯絡○○○,佯為買家及「○○○」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在○○出售之商品,暱稱「00000000000 00000」之人欲購買,要求○○○在「○○○」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5時4分許,在○○市○○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共9萬9974元至○○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於113年6月2日15時1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以社交軟體○○及0000聯絡○○○,佯為買家及「○○○」電商平臺之客服人員,詐稱○○○在○○出售之商品,暱稱「0000000 00」之人欲購買,要求○○○在「○○○」電商平臺開設賣場,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而進行認證等語。使○○○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5時24分許,在○○縣○○市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萬9857元至○○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上揭一、㈠至㈥及㈧至所示被害人報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朋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上揭將自己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予自稱「○○○」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也是被騙才把金融卡寄出去,不知道被用在詐騙被害人匯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6至42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49、50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47、48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43、44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45、46頁)、被告之通訊軟體0000對話紀錄(見警卷52至114頁)、○○超商○○便寄貨單(見警卷109頁)、存摺包裹照片(見警卷110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被害人○○○之簡訊紀錄(見警卷128、12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12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被害人○○○之簡訊紀錄(見警卷19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186頁)、存摺影本(見警卷194、195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被害人○○○之簡訊紀錄(見警卷211至22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209、210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另有被害人○○○之簡訊紀錄(見警卷24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242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另有被害人○○○之簡訊紀錄(見警卷259至26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266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另有被害人○○○之簡訊紀錄(見警卷285至29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284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另有被害人○○○之簡訊紀錄(見警卷307至31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311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另有被害人○○○之簡訊紀錄(見警卷325至33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326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另有被害人○○○之簡訊紀錄(見警卷352至35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355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另有被害人○○○之簡訊紀錄(見警卷373至37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373頁)、存摺影本(見警卷37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有被害人○○○之簡訊紀錄(見警卷408至41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414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有被害人○○○簡訊紀錄(見警卷423、4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434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亦係因遭詐騙,而寄出本案金融

卡被詐欺集團所利用,而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但參以被告自承係大學畢業,並曾任職○○○○,且年逾六旬,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能認知在目前金融管理規定下,任何人有合法利用金融機構管理財物之需求,均可輕易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擬從事非法交易,或規避追查金流,掩飾不法情事,實無借用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可能。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成年人,使之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況觀之被告與自稱「○○○」之人間00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當該「○○○」向被告陳稱是要向被告租用提款卡提領現金時,被告即已質疑「有用在非法用途嗎?」,且要求對方「必須給我保證不能用在非法用途」;而「○○○」則告知「我要怎麼給你保證呢」、「這是偏門工作」、「您認為偏門工作由正規公司?」。其後,被告隨即詢問租用帳戶之價格,「○○○」則告以租用「三天時間」、「最多可以四張提款卡」、「四張40萬」等語。當被告詢問「○○○」「需要簽合約嗎?」「○○○」明確告知被告「朋友這是偏門工作違法工作雖然配合好保證你沒有問題,但你認為違法工作合約有用?」等語。堪認被告係因貪圖出租金融卡之利益,不顧任何違法後果,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害人等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0000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手段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取12名被害人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依其犯

行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患有持續性○○○及○○○,惟於案發時被告未有明顯○○、○○或○症等○○症狀,認知功能未有顯著減損;衡量被告之智力測驗結果、學經歷、社會職業功能、前科及本案犯案經過,被告對法律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能判斷是非對錯。本案犯案原因,應與債務壓力、需錢孔急較為相關,與○○疾病無顯著之直接關聯等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明確,有該院114年12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40014575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67至29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因○○○○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投資失利而背負債務,貪圖交付本案5個金融帳戶三個月約可獲50萬元之租金,即依「○○○」指示,輕率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被害人1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12年上易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緩刑3年而確定,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持續性○○○及○○○,有被告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曾從事○○○○,目前無業,獨居生活,經濟上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從輕酌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主觀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獎金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筆款項並未扣案;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困,且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者而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金融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容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