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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承瀚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2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85號及原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0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謝承瀚(下稱被告)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96-9

7、115、126-1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㈠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法定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則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4及6未遂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及1年1月,相較附表三編號1、3及5既遂犯行之量刑(1年6月、1年4月),顯有未符合未遂犯減輕之規定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各犯行之被害人並非皆實際受有損害,被告於本案亦非

幕後主導犯之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坦承犯行,又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與實際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以賠償被害金額之全部為條件,成立調解,顯見被告確實深有悔悟及誠心彌補犯行所破壞之法益。被告尚有臥病在床之母親須其扶養,原判決量處之法定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情,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屆期給付),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又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再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刑確定,並宣告緩刑2年,被告猶犯本案,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2、3、5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各次洗錢犯行等想像競合之輕罪,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之依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均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㈡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以分期給付賠償金方

式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未給付任何分期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無明顯改善,自難僅以其與○○○、○○○成立調解,遽行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稱:尚有臥病在床之母親須要扶養等語,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予以量刑,縱認所述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