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立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立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間考取大客車駕照後即從事貨運司機,任職於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載送旅客,一直積極工作而對社會有正面貢獻。此外,被告曾於115年2月17日拾得現金,隨即送交派出所,展現人性善良之一面。以上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部分。被告依法減刑後,處斷刑降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幾近中間刑度,稍嫌過重。被告之胞弟有精神障礙,需要被告照顧,請再予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二、經查:㈠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原審法院115年度雜字第1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將其全部所得財物繳交扣案,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應予補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1名身心障礙之胞弟(有被告胞弟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無業(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有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綜合審酌本件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量處幾近中間刑度而稍有過重,顯係對本案處斷刑之範圍有所誤認,自非可採。另被告上訴雖提出其有積極工作及曾有拾金不昧事蹟等相關證明,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狀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70萬元,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口頭向被害人表達歉意,惟亦表示無力賠償,迄今仍未能實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本院就整體量刑因子為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情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其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狀而有不當,亦非可採。又被告需扶養有精神障礙之胞弟乙情,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在內,自無從再據以從輕量刑。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