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永昕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賴永昕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2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賴永昕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稱於「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未詳加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就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僅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不認罪」,逕認被告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笫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秋波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達成和解並調解成立,已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4日匯款6萬元、3,000元、3,000元,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其努力賠償予被害人林秋波。而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即量處原審判決之刑,容有未洽。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歷次審判時均有如期到庭,故懇請鈞院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防條例)。經核: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舊詐防條例、新詐防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舊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新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第43條將加重法定刑門檻調降至1百萬元並提高刑度,第44條第1項則再增訂第3款加重事由,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就此,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嗣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詐防條例。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㈠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舊洗錢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依前開原則,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符合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處斷刑則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是否有刑之減輕之審查
一、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明確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9141卷第102頁),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同因未於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提領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該編號所示款項未經提領而未發生洗錢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然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惟查,被告與共犯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貪圖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罪質非輕,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其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
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詐欺所得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㈡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林秋波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㈢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含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洗錢未遂減輕其刑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㈣並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
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認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偵查中有自白情形及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刑乙節。惟查,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其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觀諸卷附偵訊筆錄,被告面對檢察官訊問:「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時,明確答稱:「不認罪,因為我沒有工作經驗,第一次找工作,後來做一段時間,就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9141卷第102-103頁)。顯見被告於偵查階段雖承認有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然仍辯稱係遭利用,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此即與承認犯罪之「自白」要件有間。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
秋波達成和解並履行分期賠償,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認量刑未洽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明確記載「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林秋波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足見原審對於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以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努力,乃至其個人智識、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因子,均已具體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標準。被告固然主張其於114年8月22日、114年9月24日、114年10月23日、114年11月25日、114年12月22日;115年1月23日、115年2月23日均有依調解筆錄履行各給付3,000元之情,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5-27、89-97頁),惟查,原審已經認為被告有按期履行賠償,將之納為量刑考量,是以,被告按期賠償本屬當然,反而若是未按期賠償,會成為不利於其之量刑因子。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狀詳為斟酌,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主張之理由,均非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急需用錢而短於思慮,致罹刑章;雖被告於偵查階段面對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認罪,僅承認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而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法律評價上與承認犯罪之「自白」要件有間,無從認屬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惟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已能知錯並全盤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秋波達成調解,除依約給付首期款項,嗣後亦均能按月如期給付3,000元,持續依約履行未曾間斷,亦如上述,足徵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林秋波損害之真誠悔意與實際作為。告訴人林秋波亦於調解時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且需扶養父母,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二、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接受通常法治教育若干場次;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依照其承諾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前開賠償條件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按附件調解筆錄內容繼續履行賠償義務至清償完畢止。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為導正其偏差行徑,重建其對社會規範之尊重與防詐意識,俾免日後再蹈法網,認除財產上之填補外,本院認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併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與輔導。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約履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