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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淳(LINE帳號暱稱「24H白牌蛋蛋」)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坤沙」、「韋一笑」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司機、轉交報酬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訊息(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於113年4月1日16時許,告訴人李○文瀏覽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短沖媽媽桑」、「唐曉羽」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鴻圖大展Victory」,復由「短沖媽媽桑」、「唐曉羽」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投資平台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然因告訴人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而悉受騙,進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並與自稱達宇公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面交現金230萬元。嗣被告於113年7月4日4時許,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搭載車手宋文權從統一便利超商昭勝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統一昭勝門市)至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上址收款,宋文權抵達上址後,先出具偽造之達宇公司「鐘弘瑞」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而行使,待告訴人交付現金後,宋文權再填妥以達宇公司及「鐘弘瑞」名義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交付與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達宇公司「鐘弘瑞」向告訴人收取230萬元現金之意,足生損害於達宇公司、「鐘弘瑞」及告訴人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嗣李○文將230萬元款項交付予宋文權之際,旋由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宋文權因此未取得前揭款項,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證人即車手宋文權之證述、被告與宋文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9********上網歷程資料、被告提出之113年7月3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偽造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依「包你發」之指示,將印章、現金3000元交予「包你發」指定之人,及於113年7月4日4時,駕車搭載宋文權自屏東縣內埔鄉之統一昭勝門市至左營高鐵站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只是白牌車司機總機,正常載送客人,不知道對方在做詐欺,不清楚轉交的物品及款項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依「包你發」之指示,至超商提

領3000元後,將提領之現金及「包你發」提供刻有「吳亦圭」姓名之印章1顆,在超商前交付予「包你發」指定之人,及於113年7月4日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宋文權自屏東縣內埔鄉之統一昭勝門市至左營高鐵站等事實,業據於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宋文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宋文權、「包你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113年7月3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執業登記申請日期為110

年5月20日、登記證編號為EA000000號、執業登記狀態為正常,有計程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在卷(見他卷第125頁),足見被告自110年5月份起即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是跑白牌,有1個車隊還有帶司機,我有40幾個司機,我是跑晚上的,大部分都不是我親自去載宋文權,另外我們有派車一定會傳送車牌給客人知道要坐的是哪一輛車,我們車隊有車輛調度的群組,我本人也會跑車,所以根本不會知道會不會載到宋文權,都是傳LINE說要叫車,宋文權從高鐵站回屏東也有叫過我們的車,通知我們幾點到、幾點要載,我們就會傳車牌給他,告訴他車子已抵達,抵達接送地點時,我們也不會知道是不是他本人,我們只會知道他有叫車,實際搭乘宋文權的次數,我是看我傳送我那台車號0000號車牌號碼給他的次數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經核與證人宋文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1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間,我從屏東搭車到左營高鐵站,其中有幾天是被告載我,也有其他白牌司機來載送過我,我記得有搭過其他的車從高鐵到我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0、81、84頁),復稽以被告與宋文權之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7月1日23時13分許,宋文權傳訊息予被告:「車牌多少」,被告回覆:「1938」;於翌(3)日5時42分許,宋文權傳訊息予被告:「你說車牌是0000嗎」,被告回覆:「對」,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可見被告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兼總機,確有車輛調度、由其他車輛搭載宋文權等情。被告辯稱並非均由其載送宋文權乙情,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3年7月4日當天,去程是我載宋

文權,回程好像是我車隊的司機去載的,我拿到的車資是去程的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經核與證人宋文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搭乘白牌計程車的車錢是我支付的,一趟從屏東到高鐵是1000元左右,我搭其他白牌計程車也都是固定給1000元車資,每次單趟搭乘完就將1000元拿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84、86、87頁),可見宋文權支付予被告及其他白牌司機之車資、方式均相同,並未高於其他司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亦難認有明顯逾市場一般計程車車資之情;若由其他司機載送宋文權,則由宋文權直接支付車資予司機,並未透過被告轉交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報酬,堪認宋文權搭乘被告計程車之計、收費方式,與一般接單之長途計程車並無不同。被告辯稱係正常載送宋文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再稽諸被告搭載宋文權之路線,均係在屏東、左營高鐵站間

往返,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並經證人宋文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8頁),互核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5日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均係在屏東、高雄移動,有行動上網路歷程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09至314頁)。然宋文權於113年7月4日取款當日,係先搭乘被告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至左營高鐵站,復轉乘高鐵至臺中後,在臺中另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取款,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資佐證(見他卷第97-10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僅搭載宋文權從屏東至左營高鐵站,並未載送宋文權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面交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又宋文權取款地點,除臺中外,亦有至臺北取款之情形,業經證人宋文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頁),顯見宋文權取款地點並不固定,尚難逕以被告有載送宋文權從屏東至左營高鐵站,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並參與本案犯行。

㈤雖被告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有依「包你發」之指示,交付

印章、現金3000元予「包你發」指定之人,然其於交付上開物品當下,對於究係何人來領取該等物品,以及嗣後該等物品轉交予何人等均不清楚,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原審卷二第94頁);被告復於審理時供稱:「包你發」跟我認識3、4年左右,他叫車很久了,之前他也有請我代購、買酒、送酒,這次「包你發」就是要我去指定地點拿東西給客人,因為那是他的錢跟他的東西,他要拿東西給誰是他的決定,我沒有起疑,因為我也不是要去跟別人收款,我認為因為那些是他的東西,他一定會去聯絡好交給誰這些事情,且拿錢跟印章這件事情只有1次,就是正常收500元車資,沒有額外收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衡諸「包你發」先前已有多次請被告代購、代送物品之情,堪認2人已有一定信任基礎,且被告提領3000元後,「包你發」旋於同日將3000元連同500元車資併同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被告與「包你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附卷(見偵卷第157至159、175頁),足認被告應為獲取500元報酬,而依熟客指示完成交辦事項,對於何人領取何物,以及該等物品之實際用途,均非其所關注。又現今詐欺手法、型態多元,印章本質堪屬中性,轉交印章之行為與財產犯罪之連結性,能否與轉交存簿、金融卡之行為等同視之,尚有疑義;況被告交付之印章係刻印「吳亦圭」,並非宋文權本案所冒用之名義(本案係以「鐘弘瑞」名義取款),有員警113年8月10日職務報告、宋文權之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1頁;原審卷第51至62頁)。從而,被告縱有代「包你發」交付印章予他人,仍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該印章係供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使用,亦難認定宋文權有持該「吳亦圭」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告訴人。

㈥雖被告於113年10月間,另因派遣車輛指示其伴侶陳○靜向另

案告訴人丁○淯收取贓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下稱另案)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紀錄,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然該案發生在本案(113年7月4日)之後,自不得憑此即謂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行為,應相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性,驟認被告應對其載送宋文權之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成員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之分工等節有所預見,難認被告有何與宋文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而以前開罪責相繩。

㈦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一般乘客搭乘白牌車,係由乘客自

己叫車及支付車資,不會委由他人代為叫車,更不會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款項委由司機代為轉交現金、物品予乘客等語。然現今社會經濟活動頻繁、態樣多元,公司職員為員工或客戶,抑家庭成員為其他成員,以不同方式為有搭乘計程車需求之人叫車、代為支付款項等,屬社會生活常情,並非罕見,且多元計程車業者為增加營收,除駕車搭載乘客賺取車資外,尚提供代為收送物品之服務者所在多有,態樣萬千,無從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未親自向被告叫車,及被告依「包你發」指示而為前揭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此種運送模式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

㈧另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黃○宸即「包你發」為證人(見原審

卷一第375頁),惟經原審合法傳喚黃○宸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5年1月2日內警偵字第1148019313號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原審法院拘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6日屏檢錦義114助1559字第1159002433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1

39、173至189頁),故證人黃○宸於原審無法傳拘到庭,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依現存證據,已無法證明被告與宋文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宸亦無調查之必要,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宋文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