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正來
鄭冠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26、41293、4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冠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冠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6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周正來、鄭冠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均勾選一部提起上訴,且內容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等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周正來:因當時另案羈押禁見,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現已停押釋放,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准予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鄭冠豪:㈠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希望法官能考量犯案緣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繼而從輕量刑,並給予改過機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間貸款100餘萬,為幫網路認識的女友還債
,並於114年間因同樣緣由貸款時,不慎額外背負百萬債務,恰逢祖母身體不適頻繁出入醫院,作為孫子也想盡一份孝心為祖母添購營養品調養身體,奈何貸款壓力本身已快無法承擔,便想著找份兼職分擔,後續經派出所通知才得知所作之兼職竟是違法行為,才能即時制止不再犯錯,如今之前不惜貸款幫助的女友已無故斷聯,才知可能也是被欺騙感情,望法官能考量被告因情感與找工作不慎,並想援助家裡才被欺騙,致不知情涉案能從輕量刑,使被告能有工作能力償還債務及本案被害人之賠償,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減輕審酌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周正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自白(見偵40726卷第27-33、161-163頁;偵43089卷第161-163頁;原審卷第45、58頁),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鄭冠豪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自白(見偵43089卷第23-35頁;原審卷第45、58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原審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周正來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見
偵43089卷第23-35頁;原審卷第45、58頁),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鄭冠豪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見
偵43089卷第23-35頁;原審卷第45、58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原審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冠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鄭冠豪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上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鄭冠豪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冠豪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為自白,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原審判決就此並未審酌,核有疏誤。則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鄭冠豪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就其量刑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鄭冠豪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⒈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罪,造成告訴人周素霞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
⒉然考量其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周素霞以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6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周素霞2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77-78頁),嗣並確有持續履行,有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95頁)。
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⒋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收
取轉交之財物金額、獲有1,000元報酬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
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月薪5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沒有要扶養的對象(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鄭冠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周素霞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業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鄭冠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因被告鄭冠豪雖與告訴人周素霞達成調解,惟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鄭冠豪應依照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6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另為使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明瞭其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以免日後重蹈覆轍,本院認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併依該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與輔導。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正來:⒈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罪,造成告訴人陳怡璇、周素霞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
⒉然考量其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亦已與告訴人周素霞調解成立,參酌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告訴人周素霞對量刑之意見。
⒊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收
取轉交之財物金額、獲有1,600元報酬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並說明對被告周正來不定應執行刑之原因: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正來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周正來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周正來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周正來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周正來上訴主張上情,請求輕判。惟查:㈠被告周正來固陳稱其因另案羈押禁見致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
,現已庭釋而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據以請求准予減輕其刑等語。然考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從中獲取之報酬為1,600元,其於原審審理時既未繳回該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周正來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益徵其所稱「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並未積極實現,難認其犯後態度已有實質之悔悟。
㈡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通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周正來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參與詐欺集團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惟考量其居於聽命附從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素霞調解成立,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轉交之金額、獲取1,600元報酬及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據以量定其刑。經核原審判決已為妥適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周正來既未實際繳回犯罪所得,復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審判,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周正來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