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M WAI SHAN(中文名:林慧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7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000000000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1(中文名:林慧珊;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係按日領取之114年4月16日報酬(下同)4000元,已自動繳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現就讀弘光科技大學化妝品應用系一年
級,可知被告係有意願在臺久居,且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調解款項,另被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方○○、林○○、陳○○及臺灣苗票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宋○○、王○○、陳○○亦有調解成立,多數係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和解款項,衡諸修復性司法目的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較輕,原審判處被告逾6個月之刑度顯有過苛,亦未考量被告遵期履行調解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猶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其並非偶一為之,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被告上訴主張之情於量刑審酌予以考量,即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所犯之他案是否有達成調解或是否有依約履行,亦應由他案審理時考量,非屬本案科刑必應考量之事由,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3000元,有原審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等情,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5年3月20日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書寫之和解完成聲明書及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完全履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
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共同騙取告訴人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另有多次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