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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雯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是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刑部分,其餘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僅就刑部分審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蔣雯晴於案發時係佯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假姓名「李靜茹」向被害人賴建民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既遂,已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較一般提款車手更為重大,且已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產損害。㈡被告在民國100、109年有兩次提供帳戶涉犯詐欺的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案於11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後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幫助犯層升為正犯,顯然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對於詐欺犯罪有顯著惡性,有必要科以較重之刑度,原審量刑有期徒刑1年8月,應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轉交予「賴澤倫」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賴建民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有損害100萬元;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無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另原審已說明不予併科罰金考量之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