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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寬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寬(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依告訴人林琪珺與「林嘉豪」之LINE對話截圖,及其之陳述

可知,告訴人係與「林嘉豪」自民國112年5月在網路認識,有相當交情後,告訴人才於同年7月間,在「林嘉豪」之「指導」下開始在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同年8月之後才以現金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足徵告訴人是因相信「林嘉豪」,才依「林嘉豪」指示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詐欺過程,告訴人因買賣虛擬貨幣而被騙,實與被告無關;又依告訴人提出之112年8月4日19:28:52之充值紀錄可知,告訴人是確認順達商鋪有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後,才會將錢交付給被告,至於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的錢包,知道的人只有告訴人及「林嘉豪」,被告不曾投資虛擬貨幣,不知道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也不懂什麼「錢包」,被告不但以自己之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並於見到告訴人,確認為收款對象後,不但與告訴人同待一車,靜待告訴人確認有收取虛擬貨幣後,才從告訴人手中收取款項,然後才驅車離開,被告之行徑顯然對於告訴人與他人在做什麼交易完全無興趣,亦毫無防備,核與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不同,被告純受人委託向告訴人取款,實為被利用之人。

㈡被告係受僱於冠榮國際運通公司,該公司主要從事成衣貨櫃

運輸業務,被告擔任約聘人員,負責業務工作,其因業務關係,知悉客戶偶有代收代付新臺幣或他國貨幣之需求,於某次餐會認識「邱正仁」,「邱正仁」告訴被告,如有代收代付新臺幣或他國貨幣之需求,其有管道可以協助換匯,並介紹被告加入「忠」群組,並因互助互惠之想法,才會受該群組內之成員委託代為收取款項,被告之起心動念只是為服務客戶,並無詐欺之意圖或有擔任車手之意,卻遭「小成」利用收取不當金錢,此實為被告始料不及之事。被告在不能確認交款及取款人之真實身分,也未確認受託收取的金錢用途為何之情況下,即受「小成」委託向告訴人收款,此等情節縱屬有疑,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其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一般社會常情,如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依被告係65年出生,大學畢業,23歲即開始工作,曾從事服務業、成衣進口業務等工作,顯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已預見其隨意收取、轉交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涉及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又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忠」群組內之「小成」等人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不具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對於「小成」等人之真實身分及自己所收取、轉交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等節,在均未為任何確認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對方指示向不認識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復轉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顯然毫不在意,且依此等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層層轉交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況被告收取並轉交款項之經過,被告未與收款對象及交款對象清點、確認金額數目,且僅憑鈔票號碼為信物,未確認實際人別,再再均與一般代收金錢之常情相違,「小成」及被告交款對象等人顯係有意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及資金流向而不願出名、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之非法資金,及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自當可為預見,被告具有縱使因此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明;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然被告依「小成」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主觀上有前述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預見,則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小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原審業已具體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邱正仁,其到庭證稱:其大概

在107年間認識被告,當時是在冠榮貨運公司擔任跟客戶維繫業務,被告也是在冠榮公司擔任業務,但是負責不一樣的業務,其與被告認識時,有時候會有需要兌換外幣,有在用What's App,其內有一個「忠」群組,在「忠」群組的名稱是「小成」,被告知道其在群組之暱稱為「小成」,其也有邀請被告加入「忠」群組,是那天有見面,然後其邀請被告當場加入,「忠」群組是那時候在中國的一些臺商群組,有時候有換匯需求會在上面溝通;其有透過該群組請被告幫其收錢1、2次,就是在中國的臺商想用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之換匯需求,金額不一定,有時候大概是新臺幣1、2百萬元;其於112年8月4日,有叫被告在超商跟一個女生收新臺幣100萬元,因為其大陸的朋友陳繼全有換匯需求,被告收了這100萬元後,到臺北時送到其家交給其,其要給被告手續費,被告也不收,其沒有把這些錢換成虛擬貨幣,因為這是換匯的錢,別人會來跟其收走;其另外還叫被告去收了2、3次或3、4次的錢,但確實的日期其不記得了;其幫忙換匯,換匯的人可能會給其一點點類似紅包,有時候2000元、3000元,有時候5000元、8000元,其以前在中國有公司,所以其有人民幣;被告並沒有在該群組內說他有客戶需要換外幣而找其幫忙兌換外幣;其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其也不認識「林嘉豪」,其也不認識「順達商行」或「順達商舖」的人;被告可能手機壞掉了,所以其在臺北時有送他1隻手機,有換匯需要的時候可以聯絡,才不會手機壞掉找不到人;嗣其在112年底因為開顱併發癲癇,癲癇發作時,其手機就不見了,其曾透過朋友來臺中找被告,但不記得是否有託朋友交什麼東西給被告等語(見本卷第141至16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是於110年或111年間,在臺北某個餐會與邱正仁認識,是進出口貿易同行的聚會,其是做大陸地區成衣進口貨櫃公司的業務,邱正仁當時是做貨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已與證人邱正仁所述:被告與其是在107年間在冠榮貨運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認識,雙方負責不一樣的業務等語,明顯相悖。另被告供稱:之後約半年或1年左右,其與邱正仁第2次接觸,記不清是他本人還是他託友人來臺中,拿1支手機算是工作機給其,要其用那支手機內的「忠」群組去聯繫,邱正仁在群組內就是署名「小成」的人,這支手機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扣案押中,扣案後警察跟其說裡面的對話紀錄,都已經被刪除,沒有資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7頁),亦核與證人邱正仁所稱:被告可能手機壞掉了,所以其在臺北有送他1隻手機,有換匯需要時可聯絡,其曾透過朋友來臺中找被告,但不記得是否有託朋友交什麼東西給被告等語,另就其被告如何交付該100萬元及交付之對象為何人,均顯然矛盾。再者,證人邱正仁之有關其請被告收款之事由,是因有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之換匯需求,亦與告訴人所稱是要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之事由,全然不同,不同之緣由,卻可在同一時間、地點,收取相同之金額,再對照上開與被告供述之矛盾之處,可見證人邱正仁並未據實證述,顯見是出於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宏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正仁」介紹加入通訊軟體what's app「忠」群組,而與「邱正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忠」群組內暱稱「小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豪」、「順達商舖」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嘉豪」以LINE對林琪珺佯稱:可使用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琪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順達商舖」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面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泰達幣,再由陳宏寬依「小成」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向林琪珺收取100萬元,而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並未交付27777顆泰達幣予林琪珺,但仍由「順達商舖」於同日19時29分許,以LINE通知林琪珺已轉27777顆泰達幣至林琪珺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D6ryCRz53TXkUTAyzRRUMMaDEtrkxPJag,該錢包實際由詐欺集團掌控),且在詐欺集團掌控之平臺顯示林琪珺於同日19時28分許充值27777顆泰達幣,以此等虛假交易憑證使林琪珺誤認已完成交易,任由陳宏寬離去。陳宏寬再於翌日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停車場,將該100萬元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琪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宏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林琪珺取款100萬元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邱正仁」介紹加入what's app「忠」群組,「邱正仁」說可以在該群組內做外幣匯兌,群組成員有3人以上,群組內主要係由「小成」發號施令,群組內的人要我幫忙收款,我只是單純去代收款而已,我不知道我收取的是什麼款項,我也沒有問,我不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也不知道「順達商鋪」,我沒有收取報酬,我想說大家互助,我協助他們,之後我的客戶如果需要兌換外幣,對方也能協助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受「小成」委託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對於該100萬元之用途,被告毫不知悉,被告實為被利用之工具人,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2至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6029卷第9至1

1、12至15、75至78頁,偵33104卷第31至37、187至188、195至201頁)、證人即員警吳雨臻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3104卷第199至201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029卷第16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台信服字第1120003379號函文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影本(偵6029卷第17至32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偵6029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029卷第34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偵6029卷第39至72、83至107頁,偵33104卷第4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50251號函文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偵33104卷第157至1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說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亦

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

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65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23歲即開始工作,曾從事服務業、成衣進口業務等工作(本院卷第148頁),顯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理應已預見其隨意收取、轉交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涉及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我收取的是什麼款項

,我沒有詢問,我與「忠」群組內的人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電話、地址、工作,我收款後沒有仔細清點,我與收款對象、交款對象均不認識,我均用鈔票號碼與收款對象、交款對象核對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可見被告與「忠」群組內之「小成」等人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被告對於「小成」等人之真實身分及自己所收取、轉交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等節,在均未為任何確認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對方指示向不認識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復轉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顯然毫不在意,且依此等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層層轉交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況受人委託,向某A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某B時,理當會確認其收款及交款之對象,並於收款及交款時,自當會確認收款及交款之金額數目,否則,倘於任一階段出現問題或金額數目不對,不僅徒增紛爭,也使自己陷入被追索或求償之窘境。而依被告前開所述收取並轉交款項之經過,被告未與收款對象及交款對象清點、確認金額數目,且僅憑鈔票號碼為信物,未確認實際人別,再再均與一般代收金錢之常情相違,「小成」及被告交款對象等人顯係有意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及資金流向而不願出名、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之非法資金,及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自當可為預見。詎被告竟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小成」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具有縱使因此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無從採憑。

⒋被告自承加入之「忠」群組成員有4至5人(偵33104卷第23頁

,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經「邱正仁」介紹加入該群組,並依「小成」指示前往收款後轉交另一前來收款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包含其在內之正犯已逾3人以上,亦有認識。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小成」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小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邱正仁」、「小成」、「林嘉豪」、「

順達商舖」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

款後上繳,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