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慶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7、136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7號、114年度偵字第2263、533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82、8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9、10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且希望與被害人試行調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見偵2263卷
第195頁),故不合乎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歷
次審理時均認罪,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積欠地下錢莊錢,地下錢莊介紹「往事隨風」給我認識,地下錢莊和「往事隨風」談好,我拿一個包裹就可以抵銷1500至1800元的債務,但我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抵銷,也不清楚地下錢莊有無要放過我等語(見原審金訴1097卷第220頁),從而,被告之上手或債主從未告知是否確實成功扣抵債務,亦未曾與其結算債務,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取犯罪所得或免除債務之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所為,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爰就原判決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被告雖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2263卷第194頁,偵5539卷第127頁),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所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有如前述,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車手、取簿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目前雖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因履行期未屆至(自118年11月15日開始履行)故尚未履行一節,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復迄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4月30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自11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然無憑。
原判決既疏未審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應於科刑時一併審酌及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物種類及價值、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無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
六、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
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上開如其附表一所示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判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如其附表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至被告雖請求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調解等語,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被害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等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被害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且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固非全可歸責被告,然不論如何,被告確實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取得調解或和解之結果,可認被告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判決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其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分係在數日內所為提款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類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二略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刑之部分撤銷。 A01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刑之部分撤銷。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刑之部分撤銷。 A0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