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思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思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所謂「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規定,依本條立法理由明示,修正後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刪除,其得減刑之範圍,已不包括未遂犯。是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修正,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未據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尚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於114年7月16日與被害人林靖耘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200,000元,雖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但迄本院審理時止,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已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罪,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以20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付款,有原審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0、91頁),兼衡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期間均已自白犯罪,只是因
被告仍在受刑才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未能繳交犯罪所得而無法獲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犯後已知悔悟,請求考量被告之犯罪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詐騙告訴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經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又被告雖稱願繳回犯罪所得,然經本院發給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後,被告迄未自動繳回,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既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即無不當;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依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履行賠償義務,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提起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本院認原審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妥適,且應認已經寬待,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