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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玉如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玉如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玉如(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2、9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並替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孫玉芳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僅為未必故意之惡性,其角色分工包含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87元之損害結果;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主動表達賠償意願,並出席調解,係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方致其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情;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理由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取締

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又我國之電信機房詐騙案例猖獗,嚴重戕害金融秩序及侵蝕國民所得,雖立法通過修法針對電信詐欺提高刑責,然電信機房詐騙犯罪仍層出不窮,甚而與日俱增,且手法日新月異無法根除,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顯然過低乃為誘因之一。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轉交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受有14萬9987元之財產損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遵期給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科刑因子詳予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8萬元,其中1萬元,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餘款7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3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5年6月9日給付35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1至72、95至96、103頁);然原審已考量被告之行為惡性、犯後態度、生活情狀而從輕量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及給付賠償金等情事,於後述宣告緩刑之情狀予以審酌,足認可就被告之整體量刑為適當之評價,即無再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減輕之必要。是原判決之量刑難謂有何不當,則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87頁),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有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參酌其所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提高其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期以尊重他人財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是併宣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