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18、55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之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應徵工作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幫手-小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等人取得聯繫,並得知其等招募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將之轉寄或轉送予他人之人員,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接受來歷不明之人無端給付報酬,而受託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為金融卡或提款卡等物,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轉交之金融卡或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甘冒風險,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王東」、「小幫手-小希」、「小天」及其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其等分工之方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與人頭帳戶申設者期約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A01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對他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述人頭帳戶中,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將贓款領出,藉此取得詐欺財物並製造金流之斷點。A01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前之某時,先在社
群軟體臉書刊登出借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廣告,待A10於113年7月12日某時瀏覽後,即依上開廣告之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碧」之人加為好友,「雪碧」即與A10期約以10萬元之對價收集A10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0帳戶),A10並依「雪碧」之指示,將A10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後,於113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12時40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000○0號)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A10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雪碧」(A10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1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A01隨依「小天」之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拿取該包裹後,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10帳戶之提款卡。
嗣本案詐欺集團透過A01取得A10帳戶之提款卡,並以上開期約對價之方式取得A10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A10帳戶內,而前述款項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綽號「軍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於113年7月16日與程侃堂聯繫,要求程侃堂提供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侃堂帳戶),程侃堂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9時許,將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口罩包著,放置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之機車前置物箱內(程侃堂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A01隨依「王東」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拿取該提款卡與密碼,並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程侃堂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程侃堂帳戶內,而前述款項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A03、A04、A05、A06、A08、RINA SAVISTA HALIM(印尼籍,中文名: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A01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拿取裝有A10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他人,以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出現在現場等節,而就本案詐騙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A10國泰帳戶、程侃堂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是遭求職詐騙,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提款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雖然當天有到場,但我沒有拿東西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拿取裝有A10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轉交他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1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A10帳戶內,而前述款項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至51、359至378頁),核與證人A10、證人即告訴人A03、A04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5698卷第63至66、122至123、149至1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見偵55698卷第41至47頁)、113年7月12日被告領去告訴人A10提款卡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5698卷第50頁、第52頁)、被告提供「王東」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698卷第55至60頁)、被告提供之LINE暱稱「小幫手-小希」、飛機軟體暱稱「小天」主頁頁面(見偵55698卷第61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698卷第67至68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698卷第69至83頁)、匯款交易明細(見偵55698卷第85至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813號函及檢送A10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5698卷第93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698卷第117至119、126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698卷第120至121頁)、匯款交易明細(見偵55698卷第136、138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698卷第139至1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698卷第143至147、153至155、189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698卷第171至180頁)、匯款交易明細(見偵55698卷第183頁)、A10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8418卷第359頁)在卷可稽,是A10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成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求代領包裹,往往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等不法情事,領取後立即另行轉送,亦在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
㈢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自陳擔任工
人,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就現今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更可匿名寄送等節有所瞭解。被告由此自可預見本案此等委由不相識之被告代領轉交包裹物件之運送模式,委託人除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外,更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理相悖,因而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
㈣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不知包裹內裝有提款卡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係於臉書社團見「王東」張貼之求職
廣告,經私訊聯絡後,「王東」即告知工作內容係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嗣並指示其加入「小幫手-小希」之好友,再依「小幫手-小希」指示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之人為好友,續由「小天」指派其至置物櫃領取包裹並轉送至指定地點,而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業遭對方收回等語(見偵55698卷第45至53頁)。然細譯被告與「王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698卷第55至60頁),自始未見「王東」對被告進行任何形式之求職面試,亦未告知其所屬公司名稱、組織編制或營業項目,被告更從未向「王東」主動查詢或確認該等求職訊息之真實性,即盲目依其指示收取並寄送包裹。由此可知,被告是在完全無從確認「王東」、「小幫手-小希」或「小天」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或營業項目之情況下,未經任何面試、審核程序即率爾受僱,其與該等不詳之人之間,顯然毫無任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可言,自難期被告得主觀上信賴其等指示代領、轉寄之包裹均屬合法物件。
⒉被告固另稱:「小天」曾告知包裹內係情趣用品,因客戶擔
心遭另一半發現,始委請其跑腿代領云云(頁數同前)。而觀諸被告與「王東」之對話紀錄截圖(頁數同前),在「王東」告知「我會把物品放在置物櫃或寄去超商 你在(再)幫客人領取 照他意思轉交給他」後,被告雖曾提出質疑:「為什麼 他們不直接自己去超商領取或請家人或朋友領取」、「會不會是騙人的」,經「王東」回以「因為會買這類型物品的客人,本身都有點害羞又不敢給另一伴(半)知曉,所以我們才提供這樣的服務」等語。然衡諸常情,情趣用品若欲兼顧隱私與便利,僅需封裝於不透明之紙盒或袋內,透過宅配、快遞或便利商店「店到店」等常規物流方式運送,即可輕易達到防人起疑並保護隱私之效果,殊無大費周章、捨簡驅繁,特意花費額外報酬委請素不相識之被告專程前往代領再行轉交之理。此種運送模式,不僅平白增加包裹遺失或遭侵吞之高度風險,更無端耗費多餘之運送時間及人力成本,顯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經濟交易之經驗法則嚴重相悖;若非意圖從事非法行徑以遮掩不法事證並規避檢警查緝,實無採取此等極端迂迴手段進行包裹運送之可能。被告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前揭收取並轉寄包裹之工作內容顯違社會常態一節,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卻仍甘冒風險,放任依循「王東」之指示收取、轉寄包裹,足徵其主觀上縱使預見包裹內可能裝有他人金融卡或提款卡等與詐欺、洗錢有關之不法物件,亦在所不惜,其不在乎、無所謂之漠然心態,至為彰顯。
⒊況查,被告自承本案包裹係被放置於捷運站之置物櫃中,由
其依指示前往拿取後再轉交他人,業如前述。然該包裹在被告持以轉交前,係刻意藏匿於無人告知特定密碼即無從開啟之捷運站置物櫃內,顯係「小天」刻意隱蔽包裹所在,不欲使不特定人察覺,此種交接手法與一般正常貨物領取或外送地點顯然有違,更難想像有何合法商家或消費者,會僅為保密情趣用品,即耗費此等心思與繁複手續將之放置於捷運密碼置物櫃中。再者,金融機構提款卡之重量微輕,與一般情趣用品或託運貨物之質重顯有天壤之別,被告親自前往上開置物櫃取得該包裹時,以手感持拿之際,自能輕易察覺該包裹之體積、重量顯非情趣用品。然被告主觀上雖有懷疑,卻捨此不問,既未詢問「小天」澄清疑慮,反而默然依循指示領取並送至指定地點,顯見其對包裹內非屬情趣用品且重量甚輕之異常情狀了然於胸。參以被告自承係「親自」前往該置物櫃領取包裹,嗣後亦係「親自」將之轉交予他人(頁數同前),當知該等需以如此詭異方式交接、並由其親自層轉傳遞之物件,對於委託人而言定屬不法且具高度隱密重要性之物品。綜此,結合本案領取地點之異常隱蔽性、包裹重量與託運品名之顯著差異,以及需由其親自經手轉交等客觀事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渠主觀上顯然可預見該包裹內可能為重要、重量輕且係遭不法集團違法利用之提款卡或金融卡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⒋從而,被告在未經任何正式面試應徵之情形下,僅憑社群網
路之片面聯繫,即率爾依完全不相識之「王東」、「小幫手-小希」及「小天」之指示,前往設有密碼之隱蔽置物櫃內收取外觀、重量顯有異常之重要包裹並迂迴層轉予不詳他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主觀上顯可預見該包裹內裝物品係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相關之金融卡或提款卡,且對此結果之發生持容任、不在意之態度。在此預見下,被告仍依指示代為領取並轉交,顯可預見該等提款卡或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贓款以隱匿金流去向之收款工具,足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駕車出現在現場,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程侃堂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程侃堂帳戶內,而前述款項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頁數同前),核與證人程侃堂、證人即告訴人A05、A06、A08、A09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8418卷第61至63、65至67、79至80、178至179、203至206、220至224、243至2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偵查報告(見偵48418卷第4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程侃堂報案資料】(見偵48418卷第57至59、123至125頁)、程侃堂指認交付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418卷第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程侃堂指認被告,見偵48418卷第81至87頁)、程侃堂提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8418卷第89頁)、113年7月17日18時17分許起程侃堂之提款卡遭取走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8418卷第91至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48418卷第107至115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48418卷第149至16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418卷第175至177、180至1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418卷第183至18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418卷第185至194頁)、匯款交易明細(見偵48418卷第19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418卷第197至201、211至213頁)、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8418卷第207頁)、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418卷第207至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418卷第215至216頁)、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418卷第217至219、227至228、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418卷第225至226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418卷第229至235頁)、行動郵局交易通知(見偵48418卷第2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418卷第241、247至249、305至307頁)、匯款交易明細(見偵48418卷第327、33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418卷第333至348頁)、程侃堂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案案件查詢結果(見偵48418卷第363頁)在卷可稽,是程侃堂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成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
㈡證人程侃堂先後於警詢時證稱略為:我過去在監獄認識一位
綽號叫「軍哥」者,他於113年7月16日以LINE聯繫我,向我借台新銀行提款卡,我們相約於113年7月17日中午碰面,後來他說忙於工作,要叫小弟於當天晚上跟我拿卡片,我跟「軍哥」說我用口罩把卡片跟寫密碼的紙包起來,放在我機車前面置物箱內,機車停在○○路000號與109號中間巷弄騎樓上,我告訴「軍哥」機車車號,讓那個小弟自己拿,小弟到時,「軍哥」有用LINE跟我聯繫,後來那個小弟於當天19時許過來拿走卡片及密碼,當時我站在○○路000號前,看到一個年輕人從我的機車置物箱拿取用口罩包的卡片,他拿完後穿越馬路跑到對面上車離開;那個年輕人身穿水藍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經我指認就是被告等語(見偵48418卷第61至6
3、65至67、79至80頁)。經原審勘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64至366頁,附件見原審卷第85至100頁),核與證人程侃堂前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拿取程侃堂帳戶提款卡無訛。
㈢被告既確有取得程侃堂帳戶之提款卡已認定如前,而詐欺集
團為確保其能夠取得贓款,避免功虧一簣,必將使用其等能全權控制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而在匯入程侃堂帳戶之贓款中,第一筆匯入之贓款為113年7月18日13時17分許所匯入之4萬9985元(見附表二編號4),足認被告在該時點以前,即已將程侃堂帳戶之提款卡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甚明。
㈣被告對於依「王東」、「小幫手-小希」及「小天」指示收取
並轉交包裹乙節,既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已認定如前。且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示「取簿手」之人以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使「車手」領款後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拿取提款卡之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拿取並轉交提款卡之工作,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拿取、轉交提款卡,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至少有所預見並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事實發生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㈤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取簿手、收水、車手取得人頭帳戶後,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王東」、「小幫手-小希」、「小天」外,尚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所從事者復為其所屬集團中受指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而被告此等行為,不惟使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來源透過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方式遭到隱匿,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財物,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互配合,透過領取、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方式遂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而具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在主觀上也無視其行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並形成資金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㈥從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拿取程侃堂帳戶之
提款卡,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使用,且其所為亦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防條例)。經核: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嗣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詐防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⒈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本案依前開原則,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不符合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處斷刑則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7年。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所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其規範對象係行為人尚未實際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完成洗錢行為前,僅止於收集帳戶階段之不法情狀,性質上屬於立法者為填補處罰漏洞所設之前置化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現行實務查獲收集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故參考日本法制,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之行為,訂定獨立處罰規定,以求周延。㈡而就此類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任何人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業者申請開立帳戶、帳號後,將該等經客戶審查程序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因此類行為在實務上常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難以逕依既有詐欺罪或洗錢罪追訴,故立法者乃透過裁量,將處罰時點提前至行為人交付或提供帳戶階段,屬刑罰前置化之立法作法。倘若案內事證已足以論處行為人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行適用上開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且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此,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收集帳戶罪與第22條之交付帳戶
罪,均係立法者就同一類「金流斷點形成前」之脫法行為所設之補充性截堵條款,二者規範功能僅在既遂犯罪尚不能成立、或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情形下,發揮填補處罰漏洞之作用。一旦案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行為人成立既遂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收集或交付帳戶之前階段行為,即已被既遂犯罪之構成要件所包攝、評價完足,基於「充分評價而不重複評價」之原則,自無庸再另行論以收集帳戶罪或交付帳戶罪。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該等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目的,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多次匯款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同一告訴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使用LINE施詐之人、取簿手(即被告)、指示提領贓款之成員、提領與轉遞贓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上開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屬知悉,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與「王東」、「小天」、「小幫手-小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分論併罰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毀損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2月確定,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2次)、11月(2次)、10月確定,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含有詐欺案件,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是否有舊詐防條例及洗錢之減刑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因之並無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適用;亦無從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為有利考量。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前有詐欺、侵占、竊盜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
㈡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透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㈢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
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取簿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㈣再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個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而匯入被告轉寄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詳附表一、二)。
㈤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月收入約2萬
6千元、未婚、有1名0歲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伯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377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㈥另認,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而併予敘明。
㈦再表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乃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二、暨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白色小米手機1支,係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6頁),並未於本案查扣,且未經其他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領取一空,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自陳並未獲得利益,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暨認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併予敘明。
三、末另交代,被告聲請傳喚A10、程侃堂部分,依被告之說明,僅為證明包裹內有無提款卡等語,審酌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甚為明確,均如前述,而認被告所請,無調查之必要。
四、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是否定應執行刑、是否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主張以:㈠被告平日之職業係擔任白牌車行司機,其業務範圍廣泛,包
含一般接送、代駕服務、跑腿代購及快遞送貨等,此均為現今社會多數合法車行所普遍提供之日常服務。被告係本於執行職務之合理信賴,依車行指派單前往指定地點代客收受、遞送物品或食品,主觀上絕無與不法集團共同犯罪之意圖。基於對客戶隱私權之尊重,白牌司機於客觀上實無可能亦無權限擅自拆封包裝以確認內容物。若因其載運或配送之物件涉及犯罪,即不問情由將司機一律論以詐欺共犯,其認事用法實與一般郵差或合法外送平台之物流人員負擔同等刑事責任無異,顯與經驗法則與社會常理相悖。
㈡原審判決固指稱被告於求職過程中未經正式面試程序,惟被
告實留存有當時由綽號王東之人提供並由被告親自填寫之應徵履歷表。且應徵之全過程,對方均要求被告提供良民證、雙證件及個人印章等,其審查深度與現今一般知名外送平台之面試流程極為相當,自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而言,實難期被告能辨識該工作管道可能與不法詐欺集團有所連結,自難認被告於求職時有何不法預見。
㈢被告依通訊軟體指示自捷運站置物櫃領取之包裹,其外觀與
一般蝦皮購物之網購包裝紙盒無異,且經被告親自持拿時,該包裹顯然具有相當重量,手感上實與極其微輕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大相逕庭,自客觀上實難產生其內裝物可能為金融卡之聯想。被告自始至終皆信賴其領取者係客戶隱私之情趣用品,主觀上實無法預見此一配送行為涉嫌任何詐欺或洗錢之不法構成要件,主觀上難認有不確定故意。
㈣關於被告涉嫌前往機車置物箱拿取被害人程侃堂存摺及提款
卡部分,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當時在現場出現,並無任何畫面、相片或積極證據得以直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動手探取、拿取提款卡之客觀犯行。且案發當時之同一時間段內,現場亦有其他一男一女同時現身於該處,原審在毫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動手取物之情況下,逕行認定其為拿取提款卡之人,其採證認事顯存有重大瑕疵,難昭折服。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呈交白牌車行公司之通訊軟
體群組對話紀錄等關鍵卷證,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白牌司機之職務而履行指派業務,所辯絕非憑空捏造。然原審對於此等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有利事證,均未於審判程序中予以詳加調查、釐清,即逕行予以論罪科刑,實有刑事訴訟法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
六、然查: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僅為白牌司機代客跑腿,無法干
涉隱私,猶如郵差或外送員等語。惟查,現今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兼有相當嚴謹之制度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更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然被告於本案中,係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與「王東」、「小幫手-小希」、「小天」等真實身分不明之人聯繫,未經確認對方身分及所屬公司,即聽從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包裹並轉交。此種委由不相識之人代領轉交包裹之運送模式,委託方除徒增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外,更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刻意隱匿雙方身分以規避稽查,顯與一般正常物流或外送服務之常態大相逕庭,自與合法平台從業人員之業務性質不相符合,被告難謂不知。
㈡縱令被告曾依對方要求填寫履歷或交付證明文件,惟被告於
應徵及工作過程中,均未能確認「王東」、「小幫手-小希」或「小天」之真實身分及其所屬公司,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欲掩人耳目,何須大費周章以上述迂迴、匿名之方式招募人員進行包裹運送?被告單憑網路聯繫即率爾依指示收取並寄交包裹,顯見其對該工作違反社會常情已有所認識,所辯無從辨認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亦非可採。
㈢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之包裹被隱藏於無人告知即難以開啟之
捷運站密碼置物櫃內,此種刻意隱匿包裹所在之取件方式,實違背常情。雖集團成員「王東」曾向被告誆稱包裹內容物為情趣用品,因客人害羞怕被發現而需此服務;然欲確保隱私,僅需將物品封裝於非透明盒子內透過一般宅配或店到店寄送即可,實無須放置於密碼置物櫃內,再另行花費專程委請不相識之被告代為領取轉交。被告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面對此等悖於常理之指示、詭異之取件地點及有違常規之運送模式,且親自經手轉交重要物品,主觀上顯可預見該包裹內所含物品極可能為與詐欺、洗錢相關之提款卡或金融卡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縱使辯稱包裹有重量,亦無礙於其抱持「縱該包裹內為提款卡等不法物品,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認定。
㈣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未拿取提款卡,僅出
現在該處,且當時亦有一男一女現身,原審認事用法存有瑕疵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程侃堂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將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用口罩包著,放在停放於臺中市西區公館路巷弄騎樓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並親眼目睹一名身穿水藍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年輕人(經指認為被告)從機車置物箱拿取該物品後,穿越馬路跑到對面上車離開。復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有一左腳有刺青之男子(即被告)前往該處機車旁俯身低頭為拿取動作後,旋即轉身快跑,且右手持手機及不明物品,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客觀事證明確,可徵被告確有親自拿取程侃堂帳戶之提款卡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諉稱僅出現在現場、無證據指出有拿取證物,核與客觀證據相悖。
㈤被告又指稱其於原審已當庭呈交白牌車行公司之通訊軟體群
組對話紀錄等關鍵卷證,原審未予詳加調查,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客觀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為論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主觀犯意,並對於原審已詳加審酌之卷證資料漫為爭執,洵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及沒收等考量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同原審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沒收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LINE暱稱「林芸瑄」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向A03佯稱其有匯款購買商品,但賣貨便賣場遭凍結,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A03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匯款解鎖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A10之國泰銀行帳戶。 ⒈113年7月13日16時32分許, 14萬8129元 ⒉113年7月13日16時36分許, 2萬9986元 ⒈113年7月13日16時43分,10萬元 ⒉113年7月13日16時45分,7萬1000元 ⒊113年7月13日16時46分,7千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LINE暱稱「謝怡芳」、「Erica」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向A04佯稱其有匯款購買商品,但賣貨便賣場遭凍結,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佯裝銀行客服人員,向A04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鎖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A10之國泰銀行帳戶。 ⒈113年7月9日17時16分, 1萬9123元 ⒈113年7月13日17時26分,1萬9000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同原審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沒收 1 A05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LINE暱稱「劉夢婷」於113年7月18日10時9分許,向A05佯稱其有匯款購買商品,但賣貨便賣場遭凍結,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A05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鎖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程侃堂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113年7月18日19時57分許, 4萬1123元 ⒉113年7月18日20時許, 2萬6035元 ⒈113年7月18日20時許, 2萬元、2萬元 ⒉113年7月18日20時1分許,2萬元 ⒊113年7月18日20時2分許,8千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6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向A06佯稱其蝦皮賣場遭凍結,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A06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鎖云云,致A06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程侃堂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32分許, 1萬2018元 113年7月18日20時38分許, 1萬2千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8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LINE暱稱「桐桐」於113年7月18日19時37分許,向A08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遭凍結,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CarousellYW線上客服」、「林家明」,向A08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鎖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程侃堂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20分許, 3萬7985元 ⒈113年7月18日20時23分, 2萬元 ⒉113年7月18日20時24分, 1萬8千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RINA SAVISTA HALIM(印尼籍,中文名A09)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LINE暱稱「Lucky庭」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向A09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A09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驗證帳戶,以解鎖賣貨便賣場云云,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程侃堂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113年7月18日13時17分許, 4萬9985元 ⒉113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 4萬9982元 ⒊113年7月18日13時27分許, 2萬9986元 ⒈113年7月18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⒉113年7月18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⒊113年7月18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⒋113年7月18日13時32分許,9千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白色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同原審附表三)
一、「0000000○○路000號社區監視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0m_ch01_944x480x30」,檔案播放開始畫面顯示「2024/07/17 18:00:01」之畫面(以下以檔案之播放時間表示),監視器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朝○○路000號方向(下稱107號騎樓),檔案播放時間29分57秒,僅勘驗與本案相關部分,而播放如下: 1.【3:00至:3:16】畫面左側上方有一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男子(下稱甲男)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甲男自監視器畫面消失(如附件一編號1截圖)。 2.【18:25至:18:39】畫面右側上方有一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男子(下稱乙男)由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方向而穿越公館路後旋往畫面右下方方向走去,乙男自監視器畫面消失(如附件一編號2、3截圖)。 3.【18:40至:19:00】乙男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方向經過107號騎樓,乙男左腳有刺青,且乙男左手持手機再改以右手持手機,並往前在107號騎樓左側停放機車旁俯身低頭拿取動作後,旋即轉身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方向快跑,且乙男右手持手機、不明物品,在107號騎樓跨過地上盆栽往畫面右側方向跑去,乙男自監視器畫面消失(如附件一編號4至11截圖)。 二、「0000000○○路000號社區監視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0m_ch02_944x480x30」,檔案播放開始畫面顯示「2024/07/17 18:00:00」之畫面(以下以檔案之播放時間表示),監視器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朝○○路000號門口方向(下稱105號騎樓),檔案播放時間29分57秒,僅勘驗與本案相關部分,而播放如下: 1.【3:10至:18:00】甲男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方向走去,並坐在105號騎樓椅子上,於檔案播放至17:56(即2024/07/17 18:17:58)時有一台車輛(下稱A車)在畫面左側上方右轉並往畫面左側方向駛去,A車自監視器畫面消失,甲男仍坐在椅子上未離去(如附件二編號1至3截圖)。 2.【18:01至:19:00】於檔案播放至18:34時,乙男由畫面左側公館路往畫面右側方向跑至105號騎樓內,乙男左腳有刺青,先以左手持手機而用衣服擦拭手機,乙男右手並未持任何物品,乙男再將手機改由右手拿取,並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於檔案播放至18:43時,乙男自監視器畫面消失,於檔案播放至18:54時,乙男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左側方向跑去,乙男右手持手機、不明物品,在107號騎樓跨過地上盆栽往畫面左側方向跑去,乙男自監視器畫面消失,上述過程中乙男與甲男間並無明顯互動,而甲男仍坐在椅子上未離去(如附件二編號4至12截圖)。 三、「路口監視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9-10-01-E_5、三民路與公館路口全景」,檔案播放開始畫面顯示「0000-00-00-00:10:01」之畫面(以下以檔案之播放時間表示),監視器畫面為三民路、公館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由下往上為公館路,監視器畫面由右側往左側為三民路,檔案播放時間9分59秒,僅勘驗與本案相關部分,而播放如下: 1.【1:16(即0000-00-00-00:11:17)至:3:04】A車在畫面右側即三民路往畫面左側方向直行至公館路時右轉往畫面上方方向行駛後停靠路邊臨停,於檔案播放至第1分34秒(即0000-00-00-00:11:36)時,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一人下車(畫面無法辨識穿著及後續動向)(如附件三編號1至3截圖)。 2.【03:05至:3:12】A車於檔案播放至03:05(即0000-00-00-00:13:07)方才啟動,沿公館路往畫面上方方向駛離,A車自監視器畫面消失(如附件三編號4至5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9-10-00-A_公館路往樂群街-後」,檔案播放開始畫面顯示「0000-00-00 00:09:59」之畫面(以下以檔案之播放時間表示),監視器畫面為公館路往樂群街(後車牌),監視器畫面由畫面左側至畫面右側為公館路往樂群街行向,檔案播放時間9分58秒,僅勘驗與本案相關部分,而播放如下: 1.【03:18(即0000-00-00 00:13:17)】A車由畫面左側出現往畫面右側方向駛離,可辨識A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如附件四編號1截圖)。 五、上述一、二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54分鐘等情(見偵48418卷第93、95頁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