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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馨銣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馨銣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蘇彥偉」、「柏」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4,000元作為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劉馨銣與「Sun蘇彥偉」、「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間某時,先由LINE暱稱「張家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主動聯繫趙素珍,後於同年3月間某日,要求其加入LINE暱稱「GR-CS」、「幣達」、「幣鑽坊」、「幣世代-台速達」及假投資網站「GRGC」,向趙素珍佯稱投資黃金指數保證獲利等語,致趙素珍陷於錯誤,與「幣鑽坊」約定面交330萬元現金,劉馨銣則依照「柏」指示,於114年5月22日1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後龍中華店,向趙素珍收取330萬元現金得手,隨後將款項置於附近不詳停車場之指定車輛下方,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行收取。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趙素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馨銣(下稱被告)犯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3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雖坦承有因工作因素,依公司人員指示向告訴人趙素珍收取330萬元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

我並未擔任車手,也不知道該份工作是為詐欺集團工作等語。然: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6、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素珍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張家樂」、「GR-CS」、「幣達」、「幣鑽坊」、「幣世代-台速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8日在抖音認識暱稱「Sun蘇彥偉」,經其介紹找一個出納工作,主管在LINE暱稱「柏」,一開始是做無摺存款之工作,於114年5月17日,叫我幫忙做業務員,是去收虛擬貨幣的錢,等到客戶抵達時LINE暱稱「柏」就會叫我開啟視訊通話,我就按他指示上車並向告訴人收取330萬元,我依照指示收錢後,走到附近的停車場,依照指示將錢放在中間一台自小客車的右後輪處,之後就要求我離開,我沒有進行面試,係LINE暱稱「柏」告知我工作流程,我每月薪水34,000元,全勤再加6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13至214頁)。

(三)由被告上開供述,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係透過LINE暱稱「Sun蘇彥偉」之介紹,向LINE暱稱「柏」求職,被告未經面試即能獲得工作,已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如此異於常情之面試錄取方式,被告應能知悉LINE暱稱「柏」所要求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當。

又從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之工作只是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出納等專業知識,被告只要藉由收款及交款等物理性動作,即能獲取每月至少34,000元之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亦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再者,被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向他人收款,至少須備妥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例如職員證、在職證明、公司委託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方能取信於他人。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取330萬元時,沒有給告訴人收據,也沒有打印的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僅憑「柏」之口頭指示,即前往指定處所收款,其不僅與對方(告訴人)互不認識,也未出示身分資料,復未交付收據證明,自殊難想像被告對「柏」命其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未有任何懷疑,本院自無從遽信被告係應徵合法之工作。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並不知道「Sun蘇彥偉」、「柏」的真實姓名資料,亦認為此種情狀並非合法工作會有的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14頁)。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知悉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等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雖已達100萬元以上,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LINE暱稱「Sun蘇彥偉」、「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Sun蘇彥偉」、「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6、30至31頁)。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僅坦承有向告訴人收款之客觀犯罪事實,並未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主觀犯意)為肯定之供述,亦非僅就法律評價為主張,自難認其於偵查時業已自白犯罪,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本院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款項置於全聯福利中心後龍中華店附近某不詳停車場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車輛下方,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高達330萬元之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並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其犯後於原審審判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以:㈠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這次沒有拿,因為我上次取其他人的款項時,有拿2,000元還有剩下,所以本案330萬元我都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㈡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最終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故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