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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筱茜(原名巨夢瑄)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廖富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A01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以及被告有罪部分其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乙、有罪判決量刑部分

壹、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曾遭性侵害,致長期身心受創、每日提心吊膽,甚至曾萌生輕生念頭,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5年1月7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所排定之鑑定)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該鑑定報告載明,前開創傷事件雖未達使被告責任能力缺損或喪失之程度,然已造成被告情緒持續低落,加成其持續性憂鬱症之病況,致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之可期待性較有不足,原審量刑時未能充分將此等精神狀態納入衡酌。

二、被告因上開身心創傷導致嚴重之人際互動障礙,無法順利求學與求職,甚至因此致大學肄業,生活開銷僅能仰賴家中長輩。於113年3月起,因知悉其身心狀況之友人即暱稱「芒果」之人向其推薦跑腿工作,被告在自覺遭社會排斥之際,因感受「芒果」之接納,遂基於無所謂之心態而一時失慮答應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犯罪動機實與其生活狀況及身心違常之困境息息相關。

三、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作為量刑審酌之不利事由。然被告主張其歷經偵審程序已深知悔悟、坦承犯罪,且具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願。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肇因於其目前僅能擔任保潔員,每月收入微薄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客觀上確實無力負擔被害人之鉅額求償金,致調解不成立,並非不願賠償,原審未察其積極尋求諒解之態度,量刑容有未洽,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貳、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防條例)。經核: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嗣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詐防條例。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㈠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以被告之具體情況,此時適用舊洗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本案依前開原則,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不符合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處斷刑則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參、是否有減輕事由之審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此即無從依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另同無法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從輕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2號、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6頁、第331-333頁),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之緩刑期間內,再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使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4人均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應嚴加非難。

㈡念被告非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經手各次

詐得款項,分工角色尚屬邊緣,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彌補渠等所受損害。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原

審卷第163頁、第327頁、第365-369頁),暨附表編號3、4、10、11、13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另就被告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

本案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充分評價其各次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㈤復考量被告於相近期間內,以居中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之手段

參與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動機、手段均相同,然附表所示之人分屬獨立權利主體,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相異,整體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兼衡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等語。然查:㈠被告雖辯稱其因曾遭性侵害受有創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

」,且因求學、求職不順,在感受友人「芒果」接納下,基於無所謂心態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惟卷查被告前即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2號、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甫於民國113年1月9日確定。被告竟無視前案法院宣告緩刑冀其遷善之寬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之緩刑期間內(即113年4月間),旋即再犯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既有相同犯罪前科,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將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知之甚詳,其實行本案犯行顯難認係初遭誘惑或單純「一時失慮」所致。

㈡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另案排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5

年1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該報告雖指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致辨識或控制能力之可期待性較有不足,然該報告亦明確載明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未達責任能力缺損或喪失」之程度。況原審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標準時,業已明文將被告之「健康狀況」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各項個人情狀納入整體考量,並無被告所指漏未審酌身心狀況之情事。

㈢至被告復主張其已深知悔悟,係因目前擔任保潔員收入微薄

,無力負擔被害人鉅額求償,致調解不成立,原審未覈實考量其積極尋求諒解之犯後態度。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列入「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裁量事由,同時衡酌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客觀狀態,且併予兼衡被告之「工作、經濟」狀況。是以,被告因收入微薄致無力賠償之客觀經濟弱勢情狀,原審既已於量刑時予以綜合評價,而其客觀上迄今未能實質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亦為不爭之事實,原審據以評價其犯後態度並作為量刑因子之一,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嚴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且詳盡地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包含被告甫受緩刑宣告之素行、參與詐欺集團之邊緣分工角色(未親自施用詐術或經手款項)、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實質和解賠償,以及其生活、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分別量刑。被告之上訴理由,徒憑己意,就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業已妥適裁量、明確說明之事項,泛指原審未予充分考量,並單純以其個人身心、經濟能力欠缺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A03施用詐術,使A03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述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A03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其論據。

肆、然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下午7時許,至統一超商草湖門市,向A03收取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確係因陷於錯誤為必要,始能構成該罪。倘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告訴人A03於甲案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說會給我錢,我才會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1頁),可見A03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已預見其交涉對象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出於獲取對價之動機,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其是否因陷於錯誤,方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已非無疑。又A03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8-263頁),亦經原審調取甲案全卷確認無誤,益見A03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土地銀行帳戶,進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被告,即難僅憑A03單方陳稱其受詐騙云云,遽認其係於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遭詐取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否則不啻使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人得繼續抱持僥倖心態,在不同案件中反而得以被害人自居,要求受其幫助之人,甚或其他幫助犯負擔刑責或民事賠償責任之矛盾情形,依前說明,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對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三、再者,觀諸A03於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中,就其有無自本案獲得相當報酬乙節,明確陳稱:因肚子餓,對方有匯款3,000元到其名下郵局帳戶,供其購買食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核與其於甲案偵查中所述受騙前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為獲取對價而提供帳戶資料等情節相互印證。足見A03係在明知或可預見交易對象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因受金錢利誘而萌生提供帳戶資料之意,其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核其動機始終在於獲取對價以解決生活所需,而非因遭受何種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之。申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充其量僅屬以利誘方式取得A03之協助,與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要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蓋利誘與詐欺,二者於行為態樣及被誘使人之主觀認知上截然不同,利誘之對象係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與不法用途有關,仍基於自身利益衡量而為之,其意思決定並未因錯誤認知而受扭曲;反之,詐欺則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對A03施用詐術之事實存在,此益徵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四、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同時逃避追訴、處罰。被告向A03收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既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任何作為洗錢行為聯繫因素之前置特定犯罪,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洗錢行為可言,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要件有間,自無論以洗錢罪之餘地。此外,被告僅係依「芒果」之指示到場收取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期約或交付對價等方法,使A03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而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亦無從逕令其負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責任,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各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固然上訴主張略以:A03因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因而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一事實是否使A03不具有詐欺被害人之身分,以致接受暱稱「芒果」之人指示領取帳戶包裹的被告無庸負擔詐欺共犯之責任?A03於上開案件偵訊時自承:伊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為賺錢仍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伊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1頁),可知「芒果」或不詳成員以上開話術要求A03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足認已向A03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其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原審以A03未受詐騙,不得以被害人自居,遽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確係因陷於錯誤為必要。查A03於甲案偵訊時已明確自承,其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然為賺取報酬仍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並已實際取得3,000元對價;此外,觀諸A03於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中,就其有無自本案獲得相當報酬乙節,亦明確陳稱:因肚子餓,對方有匯款3,000元到其名下郵局帳戶,供其購買食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上開二次陳述前後互核一致,足徵A03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業已預見交涉對象為詐欺集團,並將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卻仍為解決一時生活所需,出於獲利之動機而交付帳戶資料,其意思決定之過程並未受任何錯誤認知所拘束或扭曲,客觀上顯未陷於錯誤。申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充其量僅屬以金錢利誘方式取得A03之配合,核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要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蓋利誘係使受誘者在明知風險之情形下,仍本於自身利益衡量而為一定行為,其意思決定並未因錯誤認知而受扭曲,核與詐欺罪所要求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情形迥然有別。

㈡被告僅係依「芒果」指示到場收取該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究竟係以何種具體話術、期約或交付對價等方法使A03提供帳戶資料。被告既未親自參與前端之交涉,自難遽認其與「芒果」等人間,就「對A03施用詐術」此一客觀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A03既係本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非法交易並收取對價,檢察官憑集團成員曾為言語交涉,即將未親自接觸A03、僅負責跑腿收取包裹之被告逕論以共同詐欺未遂犯,其舉證尚有未足。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為前提。被告向A03收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既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任何作為洗錢行為聯繫因素之前置特定犯罪,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等洗錢行為可言,自尚亦無從論以洗錢罪。㈣綜上所述,原審以卷內證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A03為詐欺取財(含未遂)及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且亦無從逕令被告負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責,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所指截斷共同正犯與未遂犯評價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