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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附民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子茹(原名:蕭惠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何芷葇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949、2442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將張雅雯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將林麗雯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且查,將原告列為告訴人之詐欺案件,係上開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而該案被告分別為張雅雯、王淑敏、林詩靜、林新港、林麗雯等人,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則係僅列為該案之證人而非被告,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均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第7469號、第7470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