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0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歐0洋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115年度附民字第66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歐0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90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判決,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上訴人即原告何0微(下稱原告)係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115年4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卷附「刑附民事訴訟書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是原審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若符合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仍得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