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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附民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如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愛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115年度附民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依法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彭如鈴(下稱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愛嬌(下稱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經原審查明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起訴意旨所指事實之刑事案件於原審法院繫屬中,有原審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被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既無相關之刑事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於法不合。

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