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盧秀桃被 告 邱䕒賢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斯先生」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間,先後使用Facebook暱稱「珈偉」、LINE暱稱「嘉偉」之帳號向原告聯繫,佯稱:其為臺籍阿拉伯聯合國軍人,請原告代收包裹云云,再佯裝「HEADQUARTERS」航運公司,向原告收取寄送包裹之相關稅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與指定之取款人員。被告即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6月28日起,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西區之住處,先後向原告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53萬元,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嗣原告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80號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7號判決被告該當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告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刻由鈞院審理中,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沒有辦法賠償,也沒有拿原告那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述方式參與共同詐欺、洗錢行為,而與其他詐欺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453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5日由被告親收(見附民卷第14-1頁之送達證書),是以,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另於115年1月27日寄存於被告租屋處之警察機關(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因被告已退租而未居住該處,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萬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