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原 告 楊鈞富被 告 宋依蓮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案號:114年度上易字第7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依蓮所犯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上午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2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楊鈞富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楊鈞富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楊鈞富請求被告宋依蓮賠償部分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楊鈞富此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