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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原 告 AW000-B113409(真實姓名、年藉均詳卷)被 告 張祐誠

李建德

江忠義上列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祐誠、江忠義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被告李建德則以其與廖家義、黃冠勳不成立共同侵權責任,而主張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斯時被告張祐誠、李建德、江忠義等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在案,被告張祐誠、李建德、江忠義等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依起訴書以及原審判決所載,原告並非被告張祐誠、李建德、江忠義所犯本案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張祐誠、李建德、江忠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