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原 告 林嘉姿(即王○如之母)被 告 許祐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林嘉姿自陳其為被害人王○如之母親,因被告許祐瑋詐欺案件,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訴狀略以:被害人王○如已於民國114年0月00日離世,原告代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原告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固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參照),惟必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提起後,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倘若被害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前即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權利雖由其繼承人繼承,然該繼承人僅係民法上之概括繼承人,並非因本件詐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逕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訴狀中自陳被害人王○如已於114年0月00日離世,
而原告係於其後之115年4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㈡況查,本件原告除於訴狀中片面自稱其為被害人之母、被害
人已死亡外,並未提出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與被害人具備母子(女)親屬關係之戶籍資料以實其說;且本件訴狀亦未見直接被害人於生前有何合法之委任或授權證明,是原告自擬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以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形式要件上亦顯有欠缺,且此等身分適格之欠缺乃屬無從補正。
㈢縱認原告所陳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直
接被害人既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逕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