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原 告 陳育聰被 告 蔡博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3時49分,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之帳號,向其佯稱投資電商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29,985元,而請求被告蔡博穎與同案被告ONG XIN LYT(黃仁力)損害賠償。惟本案依據起訴書所載,就詐欺被害人陳育聰部分,僅起訴ONG XIN LYT(黃仁力),並未起訴被告蔡博穎。且一審刑事判決中,於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育聰部分,僅判決ONG X
IN LYT(黃仁力)罪刑。因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蔡博穎參與詐騙被害人陳育聰財產,被害人不能向蔡博穎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向ONG XIN LYT(黃仁力)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博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