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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原 告 葉禹琦訴訟代理人 洪燕卿被 告 林鈺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18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207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