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原 告 許雅雯被 告 黃惠瑩上列被告因115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見115年度附民字第374號第5至11頁)。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是原告非因被告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