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96號原 告 朱俞蓁被 告 陳峻鎧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5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峻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56號),業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5年10月13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存卷可佐,原告於前述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0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