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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原 告 李憶寧被 告 許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同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上午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22日上午10時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之損害賠償事件,前於114年12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經本院分114年度附民字第372號事件審理,該案仍繫屬本院乙情,經調取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本院受理前訴事件後,復依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向本院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審酌被告前、後訴事件所提出之起訴狀,其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相同,顯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對被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亦未合,併予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