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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4號原 告 郭家君被 告 賴建元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賴建元(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15號受理,嗣於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合先敘明。

㈡原告郭家君(下稱原告)嗣於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後,於1

15年2月13日遞狀主張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章1枚足憑(本院卷第3頁)。據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