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7號原 告 李崇豪被 告 黃安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黃安萁因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57號審理,現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案件上訴於鈞院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7萬元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有原審刑事卷證及匯款單據可稽。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安萁被訴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死亡,已經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