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9號原 告 楊春芳被 告 蔡玫倪上列被告因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請求金額及項目詳民事請求賠償表。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其因遭「陳濤」感情詐騙,始相信「陳濤」之話術提供帳戶供「陳濤」使用,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