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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原 告 張瑀妡被 告 陳奕均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115年10月7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是於115年10月8日才郵遞送達到本院,此有起訴狀正本上本院「115年10月8日」收狀時間章戳可證(且原告從桃園中埔郵局掛號寄出時,原告信封上有「桃園中埔 115.10.6」之郵局章戳,也已經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照首開規定,本件起訴已經在本院115年9月23日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不符合上述起訴時間之規定,且無法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