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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原 告 HOANG VAN GIANG(中文名:黃文江)被 告 簡天孟上列被告因115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起進行審判,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辯論終結,有當日法庭開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13時0分許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註記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