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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3號原 告 徐民冠被 告 吳宜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宜姿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辯論終結,有法庭開庭狀況顯示在卷;而原告徐民冠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