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9號原 告 陳柏任被 告 吳耀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耀東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罪刑,其中被告對原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未據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之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對原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已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5年1月13日提出於本院,有本院蓋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憑,原告係於原審對被告為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