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八八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 住○○市○○區○○街○○○ 巷○○弄○號四樓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 住○○市○區○○里○○街○ ○○○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就字面而言,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不同,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前開法條規定之「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年度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上訴人以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簽立之「協議離婚書」,見證人並非在場親聞親見之人,兩造亦無離婚之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前開法條規定之確認婚姻成立之訴範疇,自應適用前開法條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經查,兩造目前並無共同之住所地,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審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就本件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自有管轄權,上訴人請求移轉管轄,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二○○日簽訂之協議離婚書,因欠缺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非自由意識下所為,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茲因戶籍登記謄本上記載兩造現已離婚,與事實不符,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又兩造雖於○○○○○○○○○○再度結婚,然上訴人否認該次結婚之法律效力,自有以確認判決予以確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無不合。
三、再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假離婚所生之精神慰撫金,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兩造於○○○年間結婚,原為夫妻,生有女兒一人,惟因未再生子女,上訴人即以此為由,一再以言語對被上訴人相譏,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以購物為由,騙被上訴人出門,由上訴人開車強載被上訴人至台中市區某法律事務所樓下,要求被上訴人一同進入事務所內簽字離婚,被上訴人不肯,上訴人便獨自進入該事務所內,不久再返回車內向被上訴人出示一紙離婚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立即簽字同意離婚,被上訴人迫於無奈,為免上訴人繼續動手毆打,乃於上訴人脅迫且無人見證情形下,在車內簽下離婚協議書,當時車內除兩造外,並無其他人,被上訴人亦未見過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兩位證人○○○、○○○,該二名見證人對於兩造協議離婚未到場親聞其事,其在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自非合法,本件離婚之要件顯然未成立,是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至○○○○三月間兩造雖偕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被上訴人當時心中並無離婚之意思,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是該離婚登記應屬無效。況兩造於辦理假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又於○○○○○○○○生一子,足證兩造確有實質家庭婚姻關係存在,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離婚之意思,再兩造於○○○○○○○○○○業已再度結婚,除有公開儀式外,並簽有結婚證書,兩造婚姻自屬有效,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在前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其上並無他人簽名,在前開離婚協議書成立過程,律師亦未在場向被上訴人說明離婚相關法律規定,見證人亦未親見或親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本件離婚顯然欠缺兩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況上訴人在原審自承係假離婚,而被上訴人又主張係被脅迫簽名,顯然兩造間均欠缺離婚之真意,綜上,本件離婚既無離婚之意思表示,亦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依法不生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㈡、追加之訴部分:追加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脅迫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被上訴人)簽下離婚協議書,並以假離婚之欺騙方式來達到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目的,嗣後並以調職為藉口遠赴台北任職,之後便少回到台中之住所,致被上訴人雖有維持婚姻且有意願履行同居義務,然實際上卻不得已與上訴人成類似分居狀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居係屬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三百○○八萬三千九百十七元、及被上訴人因假離婚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一百八○○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分述如下:
⑴家庭生活費部分:Ⅰ被上訴人扶養兩造所生子女丙○○、丁○○之生活費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辦理假離婚後,對兩造子女即未盡過保護及教養義務,二名子女生活費用全由被上訴人支付,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上訴人應給付二名子女未成年前之一半教養費予被上訴人,並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載○○○年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元,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四九人,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丙○○於○○○年○○月○○日出生,於○○○○三月兩造假離婚前僅七歲餘,到○○○年○○月○○○日成年尚有○○年八個月餘,被上訴人共計花費二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十四元。丁○○係○○○○四月出生,上訴人未曾盡過扶養義務,至九十三年十月○○日止,共十四年六個月餘,已花費三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合計為五百○○○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上訴人應給付一半即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元。Ⅱ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萬元:自七十三年九月起至○○○○四月止,被上訴人為求生子,至少共支出醫療費用○○○萬元,該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⑵精神上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嫁入一個重男輕女之保守家庭,上訴人固執、不開化、在上訴人之家庭裏女性沒有地位,被上訴人常遭譏諷、挑剔、瞧不起,上訴人看不順眼就動粗,讓人受驚害怕,並罵被上訴人係「不會生蛋的母雞」、「不會生,找別人來生」,被上訴人因而精神緊繃及憂鬱,為求家庭和諧,仍一再隱忍。且為求一子,以傳黃家香火,到處求醫及做試管嬰兒,身體上挨了數以百計的針孔、藥品、忍受各項檢查的痛苦。詎於八十八年間發現上訴人有婚外情,又有二個孩子,隱瞞這麼多年,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非常悲憤、自閉,甚至不敢見人,也使兩造所生之子在學校懼怕老師、同學知道,人格發展上受到很大影響。綜上,上訴人一方面於七十三年間以不法及欺騙手段達到與被上訴人離婚目的,另一方面又隱瞞婚外情直到八十八年,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清白甚重,事後不知悔改,造成被上訴人多年來身心深受折磨,須透過各種管道以求恢復清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一百八○○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並追加聲明:㈠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五百四十萬元,及自本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二○○日之協議離婚,離婚當時,律師曾到車上詢問被上訴人如要離婚就可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上訴人簽名後,上訴人再持往律師事務所內簽名,再由證人○○○、○○○簽名,兩造離婚均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並未毆打、脅迫被上訴人離婚。況依兩造離婚當時之法律規定,僅須以書面方式離婚即可成立,本件兩造尚於○○○○三月間同赴后里鄉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兩造離婚完全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亦於離婚後請調至台北工作迄今。至於○○○○○○○○○○兩造再結婚,係因為被上訴人鬧自殺,為了安撫被上訴人才結婚,惟當時兩造均為軍人,結婚時並未向上級機關報備核准,該結婚無效,兩造如未離婚,怎會再結婚,兩造既已離婚,嗣後結婚又無效,兩造間自無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補充陳述: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承認兩造係假離婚,應係筆錄誤載所致。再離婚須要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契約,係為使當事人之離婚意思臻於明確,並確保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然證人並不必與當事人互相認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只要是親聞或親見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可為證人,證人之簽名或蓋章亦不必離婚書面作成同時為之,可於事後加簽或加蓋,如達成此項要件,兩願離婚即可成立生效,再為防止因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單,易生弊端,因而於○○○○六月三日修正為應為離婚登記,以符合社會公益,上訴人為求慎重,乃於兩造離婚後之○○○○○○○○間再前往后里鄉為離婚之戶政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確已不存在等語。
㈡、追加之訴部分: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份即離婚,並完成登記,○○○○間因被上訴人時鬧離婚,其父母即要求上訴人每隔一週返家照顧妻小,並陪同看病、安撫被上訴人,及給付生活費,並在被上訴人退休之際為其尋得在○○○○○○○牙科○○之缺迄今,直至○○○年十月被上訴人向○○○○○○○陳情告狀,上訴人被趕出門,始無法再予照顧妻小及給付生活費,上訴人亦因而提早退伍,並在退休金內提撥九十六萬元返回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顧及過去夫妻一場情緣,延宕六年官司,均默然承受,然被上訴人仍繼續浪費司法資源,並假扣押上訴人之退休金,上訴人已忍無可忍,才開始掙扎陳情,因上訴人被告六年,無法專心工作。另上訴人在結婚前,已購妥二棟透天樓房,一棟現由被上訴人居住,然水電費仍由上訴人支付,一棟出售後再將出售所得款購買台中縣○○市○○路○段○○○號房屋,除其中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娘家退回之聘金支付外,餘皆由上訴人籌措,總共六十五萬元,一次付清。兩造離婚時僅交待律師財產處理,未說明贍養費、生活費、撫育費,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均有支付生活費等費用,事後上訴人並已將所有權狀等三張交付被上訴人,並將出租房屋予開業醫院使用之租金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從未過問,該租金挹注子女扶養費、教育費、醫藥費應綽綽有餘,上訴人並每月支付四萬元生活費、撫育費,直至被掃地出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支付其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等費用,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七十三年四月二○○日由上訴人開車載被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辦理離婚,因被上訴人不願下車到律師事務所,上訴人乃單獨進入事務所,再將離婚協議書拿到車上予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及見證人○○○、○○○亦在其上簽名蓋章,兩造並於○○○○○○○○前往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離婚之真意,是遭上訴人毆打脅迫所致,則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係遭上訴人毆打及脅迫,被上訴人不得已,才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並無離婚真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既為上訴人否認,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堪信為真,自難採信。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二人並未在場聞見兩造離婚真意,本件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並聲請訊問前開見證人,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前開離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即應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其效力如何﹖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篇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有關兩願離婚方式之規定於○○○○六月三日業經修正,而民法親屬篇施行法又就修正前離婚要件之適用為特別規定,且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期為修正前之○○○○四月二○○日,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有關離婚要件之規定。
㈡、再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始符合必備之法定要件。再「查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二九0三號、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協議離婚書上之見證人二人為○○○、○○○,證人○○○已於八十三年○○月二十四日死亡一節,有台中○○○○○○○○○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中縣太戶字第0九三000六七三一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頁),先予敍明。再查,前開協議離婚書上之另一見證人○○○在原審證稱:「..當初如果辦離婚,我的習慣是,兩個人如果有到我的事務所,一定均有同意離婚,除了我一個人當見證人外,我會再找另外一個人為見證人。」、「(問:如果只有一個當事人到你的事務所,你如何處理?)如果只有當事人一個人到,我看到協議書,條件寫好了,我也會當見證人簽名蓋章,再請當事人拿回去給他的配偶簽名。如果當事人說另外一半在外面,我就會請另一半進入事務所,如果另外一半堅持不進入我事務所,這種可能性較低,本件協議書有蓋章,所以當事人應該有到事務所。」、「協議書當事人簽名外,其他都有像是我自己的筆跡,且我們事務所也有這樣的例稿。故依照我的習慣,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當時已經簽名,所以我可能沒有看到原告就認為他們已經都同意,我們就依照原告的簽名而簽立見證人的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在本院證稱:「(問:依照你承辦離婚事件的習慣是否都要雙方到場才受理?)對。有時一方到場也可以辦理。本件是男方進到我事務所,女方在外面等,男方寫好之後才拿到車上給女方簽名。」、「(問;當時女方有無進入事務所或是由你到外面車上問女方意思?)女方沒有進入事務所,我也沒有到外面的車上,是男方拿去給女方蓋章。我想是他們同意的,如果不同意不會在車上等也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一四、二一五頁),參以被上訴人在本院陳述:「我簽名的時候,當時他(按指上訴人)還沒有簽名,見證人欄也是空白的。上訴人一直在律師事務所跟車子的中間來回穿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十頁)。證人○○○之證詞有關如何辦理兩造離婚之過程雖前後不是完全相符,然因本件迄其為兩造辦理離婚已逾二十年,於證人原不認識兩造之情況下,期待證人詳予記憶,本屬強人所難,惟綜觀證人○○○證詞內容,再參以兩造前開不爭執之事實,仍堪認證人○○○雖未親自到車上詢問被上訴人有關離婚之真意,惟因被上訴人本人已到其律師事務所外面,並在上訴人拿協議離婚書到車上給被上訴人簽名時先予簽名,任何人在同一情況下均會認本件離婚係經兩造同意所為,是證人○○○基於其為執業律師受託辦理協議離婚事件經驗之專業判斷,因而確認被上訴人亦有離婚之意思,而在協議離婚書見證人欄簽名,難謂其簽名不符合親聞親見之要件,至另一見證人○○○既係同時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亦應認其對兩造離婚之真意亦已確認,其簽名同符合證人應親聞親見之要件。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證人未到車上向其解釋離婚相關之法律規定並詢問其離婚真意等語,惟向當事人解釋離婚之法律要件並非法定離婚方式,縱缺少該要件亦不影響本件離婚效力。況查,兩造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蓋章後,並曾於隔年即○○○○○○○○同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並再度於○○○○○○○○○○結婚(按此次結婚因兩造係軍人,未報請上級核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軍人婚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結婚無效,有○○○○○○○○第00五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再結婚,有婚姻關係,自無可採),且在被上訴人父親○○○住處有公開之喜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本院卷(見本院卷㈠第十頁)、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可稽,並經證人○○○○、○○○、○○○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四頁),嗣後被上訴人於○○○○○○○○生下丁○○時,係由上訴人以生父認領而非登記為婚生子之方式為戶籍登記一節,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原審卷為證,綜上以觀,如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二○○日無離婚之真意,豈會隨同上訴人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及再度舉行結婚婚宴,並同意兩造之子丁○○出生登記以由生父即上訴人認領方式為之,而未為反對,足認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二○○日協議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其後對該離婚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另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問:為何八十八年七月會向軍方提出訴訟?)我是後來才從戶籍謄本看到我兒子變成次子,才發現上訴人在台北另外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六○○頁),及被上訴人先後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舉上訴人犯重婚罪(經該署以○○○○○○○○第○○○號、○○○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五十四頁)、詐欺罪(經同署以○○○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通姦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年度易字第○○○號判決免訴,見原審卷第五十八、四十七-四十九頁),嗣後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足證被上訴人係因獲悉上訴人另有同居人及子女,且因兩造於○○○○間之結婚未經上級核准而為無效,始再度爭執前開離婚之效力,難因之即認被上訴人在協議離婚時並無離婚真意存在。
㈣、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惟所謂自認應限於上開法條規定情形者為限。經查,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原審陳述:「因為我太太(按指被上訴人)曾經自殺過,也因為我當初也確實與原告假離婚,所以要給原告一個彌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然參以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均一再抗辯本件離婚係兩造同意及符合法定要件等語,是自難以該次陳述認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自認要件,而生自認之效力,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認上訴人並無離婚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原審承認係假離婚,兩造均欠缺離婚之真意,亦不可採。
㈤、本件兩造離婚時既有離婚之合意,並均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蓋章,且經已知悉兩造有離婚意思之證人○○○、○○○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蓋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離婚自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法定離婚要件,而有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因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自不可採。另兩造雖於○○○○○○○○○○再度結婚,然因兩造為軍人,未依修正前軍人婚姻條例規定報請核准而結婚無效,亦如前述。兩造既無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家庭生活費用,及被上訴人因假離婚所受精神上損害合計五百四十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毆打脅迫始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及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協議離婚書之見證人未在現場親聞親見兩造離婚真意,兩造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上訴人應給付其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因假離婚所受精神上損害五百四十萬元本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五百四十萬元本息,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