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唐乙中(即甲○○)
81號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曾玉筍(即丁○○)
巷45號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唐乙仁(即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唐乙仁、曾玉筍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唐乙中)與被上訴人唐乙仁(已改名為:乙○○,以下稱唐乙仁)為胞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曾玉筍(已改名為丁○○,以下稱曾玉筍)係伊之弟媳婦,伊之父親(被繼承人)唐盈發,於民國(以下同)82年5月21日病重之際,為免死亡後子女因繼承遺產發生爭執,因而於律師林益輝、許嘉昇、吳中和之見證下,由唐盈發口述遺囑之意旨,表明將唐盈發所有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唐蔡萍(即唐乙中、唐乙仁之母親,已於88年2月9日死亡)名下之坐落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58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建號537號、538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三層樓房及平房各一棟,指定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唐乙仁共同繼承,每人就上述房地之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並表明唐盈發除上述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唐盈發生前已分別贈與一百萬元給唐盈發之配偶唐蔡萍、女兒唐素姣、唐素娥、唐素賢、唐素珍、唐碧梅、唐一心,因此,於唐盈發死亡後,唐盈發之配偶唐蔡萍、女兒唐素姣、唐素娥、唐素賢、唐素珍、唐碧梅、唐一心等人均不再繼承唐盈發之遺產(即上述房地),並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由上述三名見證人中之一人書立代筆遺囑,按唐盈發口述之上開內容予以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另書明代筆人之姓名吳中和律師,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依法定方式作成遺囑。詎被上訴人夫妻二人竟意圖將上開不動產全部據為己有,於83年10月23日唐盈發死亡以後之不詳日期,共同逼迫上述房地名義人即兩造之母親唐蔡萍,逕行就上開之不動產,與建商紀瓔芬、陳輝彬、吳金能三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在上述土地上興建23戶房屋,被上訴人唐乙仁分得11戶,建商分得12戶,被上訴人將兩間房屋分給提供通道之土地所有人,所剩9戶分別出賣予第三人,所得價金多少,伊均不清楚,被上訴人收取出賣予第三人之價金以後,悉數歸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二人置上訴人合法繼承人於不顧,獨自行使遺產上權利,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回復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出售上述房地價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依據民法第179條將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以上述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上述房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侵奪,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爰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唐乙仁、曾玉筍則以:彼等均未逼迫母親唐蔡萍就上述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合建契約係母親唐蔡萍委任被上訴人唐乙仁,以母親唐蔡萍名義,與訴外人紀瓔芬、陳輝彬、吳金能簽立,母親唐蔡萍共分得十一、二間房屋,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如何分給兩造,都是母親唐蔡萍處裡,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乙仁(已改名為乙○○)為胞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曾玉筍(已改名為丁○○)係上訴人之弟媳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乙仁之父親唐盈發,於82年5月
21 日病重之際,為免死亡後子女因繼承遺產發生爭執,在律師林益輝、許嘉昇、吳中和之見證下,由唐盈發口述遺囑之意旨,表明將唐盈發所有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唐蔡萍(即唐乙中、唐乙仁之母,已於88年2月9日死亡)名下之坐落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58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建號537號、538號(原審判決誤載為537、538地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三層樓房及平房各一棟,指定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唐乙仁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上述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並表明唐盈發除上述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唐盈發生前已分別贈與一百萬元給唐盈發之配偶唐蔡萍、女兒唐素姣、唐素娥、唐素賢、唐素珍、唐碧梅、唐一心,因此,於唐盈發死亡後,唐盈發之配偶唐蔡萍、女兒唐素姣、唐素娥、唐素賢、唐素珍、唐碧梅、唐一心等人均不再繼承唐盈發之遺產(即上述房地),並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由上述三名見證人中之一人書立代筆遺囑,按唐盈發口述之上開內容予以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另書明代筆人之姓名吳中和律師,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依法定方式作成遺囑。
(二)兩造之母親曾就上述土地,委任被上訴人唐乙仁,與訴外人紀瓔芬、陳輝彬、吳金能簽訂合建契約。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乙仁之父親唐盈發已於83年10月23日死亡,母親唐蔡萍已於88年2月9日死亡。
(四)上述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58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前原有之建號537號、538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三層樓房及平房各一棟,於合建後已經全部拆除,由建商重新建造房屋。
(五)上述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58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共建築23棟三層樓透天房屋,建商與地主各分得二分之一。
(六)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遺囑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第35頁、第41頁、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並經原審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4年11月30日彰地一字第0940014555號函檢送之上述58地號土地謄本及建築改良務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46頁);另經證人吳中和律師以書狀陳稱上述代筆遺囑確係被繼承人唐盈發於自由意志下口述遺囑意旨,由伊等律師見證作成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母親唐蔡萍於八十三年間,就其名下坐落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58地號土地,與建商即紀瓔芬、陳輝彬、吳金能三人簽訂合建契約之情,有唐蔡萍所出具,律師陳修義見證之證明書附卷可憑,該證明書載稱:「一、玆證明本人(指唐蔡萍,以下同)...就本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58地號土地乙筆,與建商紀瓔芬、陳輝彬、吳金能等三人訂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確屬本人親自簽訂,嗣後吾子唐乙仁(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代理本人與前開建商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但書、協議書、土地合建二次協議書、等契約,確均為唐乙仁根據本人之授權行為所為。二、關於上開土地之所有合建事宜,本人仍繼續授權吾子唐乙仁代理本人與前開建商接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由上足證兩造之母唐蔡萍確曾就其名下之上述土地,與建商紀瓔芬等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該合建契約書係唐蔡萍授權被上訴人唐乙仁代為處理有關合建相關事宜,並授權被上訴人唐乙仁代理唐蔡萍本人與建商簽訂土地合建契約但書、協議書、土地合建第二次協議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該卷確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述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上開案卷第19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逼迫兩造之母親唐蔡萍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在上述土地上建屋,分得之房屋轉售他人,所收取之價金不分給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述事實又未為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
(一)關於上訴人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意圖將上開不動產全部據為己有,於83年10月23日唐盈發死亡以後之不詳日期,共同逼迫上述房地名義人即兩造之母親唐蔡萍,逕行就上開之不動產,與建商紀瓔芬、陳輝彬、吳金能三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在上述土地上興建23戶房屋,被上訴人唐乙仁分得11戶,建商分得12戶,被上訴人將兩間房屋分給提供通道之土地所有人,所剩9戶分別出賣予第三人,所得價金悉數歸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置上訴人合法繼承人於不顧,獨自行使遺產上權利,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回復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將系爭款項給付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該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需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又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意圖將上開不動產全部據為己有,於83年10月23日唐盈發死亡以後之不詳日期,共同逼迫上述房地名義人即兩造之母親唐蔡萍,逕行就上開之不動產,與建商紀瓔芬、陳輝彬、吳金能三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在上述土地上興建23戶房屋,被上訴人唐乙仁分得11戶,建商分得12戶,被上訴人將兩間房屋分給提供通道之土地所有人,所剩9戶分別出賣予第三人,收受價金以後,悉數歸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因而依據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依此主張(姑不論其主張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並非於被繼承人唐盈發死亡之時即已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而係於唐盈發死亡上訴人已繼承上述土地以後,始逼迫上述房地名義人即兩造之母親唐蔡萍,逕行就上開之不動產,與建商紀瓔芬、陳輝彬、吳金能三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在上述土地上興建23戶房屋,將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出售他人,足見上訴人係主張繼承開始以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1146 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而請求回復繼承權,將系爭款項給付上訴人,即有未合。況依上所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所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逼迫唐蔡萍將其名下之上述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並將分得房屋轉售他人,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非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以上述方式逼迫兩造之母親唐蔡萍將上述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他人收取價金獲利,被上訴人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出售上述房地價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同額之損害,自應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將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00000000元返還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無不當得利等語。
2、按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逼迫唐蔡萍將上開土地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售與他人,收取之價金悉數歸
己有,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合建契約係兩造之母親唐蔡萍與建商簽訂,伊僅係基於母親唐蔡萍之授權,擔任母親唐蔡萍之代理人,以母親唐蔡萍之名義,與建商簽訂上述合建契約,代為處理合建相關事務,合建後所得房屋,由母親唐蔡萍出售,所得之價金多數償還上訴人甲○○所欠他人之債務,伊僅分得二間半之房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之父親唐盈發生前在上述三名律師之見證下,口授遺囑之內容,表明上述二筆土地及房屋,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唐乙仁共同繼承,每人就 上述房地之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其餘繼承人均無繼承權,再由上述見證律師中之一人,依兩造之父親唐盈發口授之內容予以筆記,依法定方式,作成代筆遺囑之情,已如上述。依上開主張,足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唐乙仁之父親唐盈發死亡後,其遺產即上述二筆土地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唐乙仁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二分之一。再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合建一共蓋了23棟,建商分得12棟,我媽媽分得11棟,另外我媽媽把她分得的11棟中的2棟分給提供通道的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最終結果,我媽媽分到9棟,被上訴人...分到2棟半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唐乙仁亦稱伊僅分到兩棟半的房屋,該兩棟半房屋係伊應分得,伊所分得之房屋並未超過遺囑所稱應繼分二分之一等語(見同卷第118頁)。依上所述,兩造之父親死亡後,所遺上述二筆土地,由兩造之母親與建商合建房屋,兩造之母親分得其中11棟,兩造之母親將其中2棟再分給提供通道的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兩造之母親共分得9棟,而被上訴人僅分得其中之兩棟半,以9棟之二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分得兩棟半房屋,顯未逾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是被上訴人所辯伊就上述土地合建後所建之房屋分得兩棟半,並未超過其應繼分一節,即非無據。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22 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期日改稱:被上訴人以前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承認伊不只分到兩棟半之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原審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偽造文書案件、85年偵字第1030號誣告案件、94年度偵字第496號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聲議字第36號偽造文書案件、93年度他字第9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我沒有辦法指出來在卷內的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遍查上述各卷宗,亦查無被上訴人自承伊分得之房屋不止兩棟半之任何記載,此外,上訴人又就此未為任何舉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唐乙仁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上述二筆土地,係本於上開代筆遺囑所載遺產之應繼分(遺產之二分之一)而受領土地合建後之兩棟半房屋,且未逾其應繼分(即遺產之二分之一),是其受領上述房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述說明,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當得利款項交付與伊,即非正當。
(三)關於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上述房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侵奪,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0000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本件依上述代筆遺囑,於唐盈發死亡時,所遺上開二筆土地,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乙仁二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上訴人雖為繼承時上述二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唐盈發死亡後,上述二筆土地,係由兩造之母親唐蔡萍與建商紀瓔芬等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唐乙仁僅係基於其母唐蔡萍之授權,代為處理有關合建相關事宜,並非由被上訴人唐乙仁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所載〕,上述二筆土地既係由兩造之母親唐蔡萍出面與建商紀瓔芬等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將土地提供給建商建屋,再依約分取房屋,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述法條所稱「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為任何舉證,是其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非正當。
(四)關於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83年10月23日唐盈發死亡以後之不詳日期,共同逼迫上述房地名義人即兩造之母親唐蔡萍,逕行就上開之不動產,與建商紀瓔芬、陳輝彬、吳金能三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在上述土地上興建23戶房屋,被上訴人唐乙仁分得11戶,建商分得12戶,被上訴人將兩間房屋分給提供通道之土地所有人,所剩9戶分別出賣予第三人,所得價金悉歸被上訴人取得,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唐盈發死亡後,上述二筆土地,係由兩造之母親唐蔡萍與建商紀瓔芬等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唐乙仁僅係基於其母唐蔡萍之授權,代為處理有關合建相關事宜,並非由被上訴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所載〕,上述二筆土地既係由兩造之母親唐蔡萍出面與建商紀瓔芬等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將土地提供給建商建屋,再依約分取房屋,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雖另指稱:被上訴人唐乙仁於原審曾陳稱合建後之房屋伊分到兩棟半,該兩棟半房屋已賣掉,賣掉後分到多少錢要問被上訴人曾玉筍等語。被上訴人曾玉筍就此於本院到庭陳稱:「那兩棟半房子賣給誰,賣多少錢,都是我婆婆(指唐蔡萍)在處理,所以我沒有賣房子的資料可以提供。那段時間,雖然我有載我婆婆去看病,但我沒有載我婆婆去賣房子,我沒有分到什麼錢」等語。被上訴人唐乙仁則陳稱:「我開工廠,平常都很忙,我媽媽如果有事情要處理,我太太有時候就載她去。如有事情要處理,譬如說看病,有時候我太太載她去。我媽媽要處理土地合建事宜的時候,有時候是丙○○(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載她去,有時候是我大妹子唐碧梅載她去,還有很多人兄弟姊妹有八人都會載媽媽去。那兩棟半房屋我沒有叫我太太去賣...那兩棟半的房屋是我應該得到的。我分到兩棟半的房屋沒有超過遺囑所稱應繼分的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查被上訴人唐乙仁就合建後之房屋共分得兩棟半,並未逾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之情,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六之 (二)之2所載〕,是不論被上訴人唐乙仁是否有將其分得之兩棟半房屋,交由其妻即被上訴人曾玉筍出售收取價金,均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之父親唐盈發死亡時,被上訴人有逼迫兩造之母親將上述二筆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分取房屋使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復另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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