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家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婚後兩造夫妻感情尚稱和睦,惟近年來因兩造間之觀念差異致嫌隙漸大,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期間上訴人雖嘗試與被上訴人溝通,惟因歧見過大,兩造間無法達成共識協議離婚,其後兩造即鮮少聯絡。⑵又雖兩造結婚時,上訴人雖知悉被上訴人與前夫育有二子,當時被上訴人保證不會與前夫所生之子女有所來往,然被上訴人謊稱其與前夫所生之子施永裕、施永展為親戚之子女,將二人帶在身邊照顧,並在上訴人經營之花店工作,期間施永裕、施永展二人亦均稱被上訴人為阿姨,上訴人遲至日前始知悉施永裕、施永展二人即為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子,被上訴人之此欺騙行為,已嚴重動搖夫妻間之互信關係。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上訴人無故將家中之貴重資產及現金帶走,使上訴人之經濟及生活受到嚴重影響,且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瓊云有外遇,聘僱徵信社跟蹤上訴人,嚴重影響上訴人隱私,被上訴人甚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共六、七人,強行進入訴外人許瓊云之住處,以強暴手段將上訴人及許瓊云身上之衣服剝除,強拍裸照,欲取得證明上訴人與許瓊云通姦之不法證據,並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且教唆徵信社人員蔡承芳作偽證,雖因檢察官一時不察將上訴人及許瓊云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二人有罪,然嗣經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反觀被上訴人部分則因涉嫌毀損、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等罪名遭判刑確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令上訴人疲於應付,身心痛苦不堪,亦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事實上,被上訴人雖擔任其與前夫所生之二子施永裕、施永展之監護人,然在兩造於七十一年結婚後,施永裕、施永展即未隨同入籍而與祖母同住,迄至二人就讀高中時始開始在外租屋獨立生活,被上訴人從未欺騙上訴人該二人非其與前夫所生之子,上訴人如此之指摘實令被上訴人感到心寒。⑵被上訴人並未有如上訴人所指將家中資產及現金攜走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之所以離家,乃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且其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瓊云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倍受打擊始為之,且上訴人確實與訴外人許瓊云發生外遇,並非被上訴人憑空指摘,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會同徵信社人員及警方人員,在臺中縣○○鄉○○街○○○巷許瓊云往處二樓房間查獲上訴人與許瓊云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上訴人於當日即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願將名下花店、房屋過戶與兩造子女,並簽據切結書,然因上訴人未履行其答應之條件,被上訴人乃繼續僱用徵信社人員跟監上訴人,並掌握上訴人與許瓊云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赤裸同居一室之證據,雖本院認為此證據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與許瓊云有通姦之事實而判處二人無罪,然被上訴人之此等行為確實已超出為人夫應有之分際,違背夫妻間之忠貞義務。⑶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並願意返家,兩造婚姻仍可維持。婚姻破綻,上訴人應負較高過失責任,故其請求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七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

㈡、被上訴人與前夫生有二子施永裕、施永展。

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經常離家,更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拒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為由,認被上訴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又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與許瓊云有外遇,聘僱徵信社人員跟蹤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強行進入許瓊云之住處,案經檢察官將上訴人及許瓊云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二人有罪,然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部分則因涉嫌毀損、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等罪名遭判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五0號民事判決卷宗、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妨害家庭等歷審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隱瞞與其前夫生有二子施永裕、施永展之事,又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瓊云有外遇,聘僱徵信社跟蹤上訴人,嚴重影響上訴人隱私,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令上訴人疲於應付,身心痛苦不堪,亦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且被上訴人無故將家中貴重資產及現金帶走,嚴重影響上訴人經濟狀況等語,是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兩造婚姻已達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本件兩造婚姻所產生之破綻,究係可歸責於何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施永裕、施永展為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所生之子,竟向伊謊稱施永裕、施永展係親戚之子,且將二人攜至身旁照顧,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夫妻間之互信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欺騙上訴人,其曾告知上訴人施永裕、施永展二人係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等語。經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訊問上訴人證稱:「(法官問:對於被告所言有何意見?(即被上訴人是否告訴過上訴人有兩個小孩情事)有..結婚當時,我就知道被告有兩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子施永裕、施永展二人證稱:「我們從小跟奶奶同住,我們是奶奶帶大,我們沒有跟媽媽及原告同住,..我們是國中畢業考上豐原夜校時,才有見過原告..」;證人施永展於原審並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去原告的花店幫忙?)有,我都是叫老板及老闆娘,沒有稱呼爸爸、媽媽,我只是來這裡做工,原告本來就是我老闆,我見到我媽媽沒有叫他媽媽,因為他們說他們是地方人士,怕會丟他們的臉,我到現在都還沒有叫被告媽媽,被告她是生下我,但是並沒有養我..。我一直認為原告知道我們是被告與前夫所生的小孩..」;證人施永裕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到原告花店上班,我沒有叫被告媽媽,而是叫被告老闆娘,我跟我弟弟的想法一樣,因為被告並沒有養育我們,我覺得原告應該早就知道我們是原告的小孩,因為在工作時,原告有問過我們,那時候,我們已經國中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從以上證詞,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當時,被上訴人已將其與前夫所生之二子事情告知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與前夫所生之子情事,足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云云,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法院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胞姊江仟枝及胞弟江木筆,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兩個小孩,後來大概十年前左右,施永展、施永裕國中畢業時,有來上訴人開的花店幫忙,被上訴人跟伊這兩個小孩子是他們南部親戚的小孩,兩個小孩都叫被告阿姨,伊有聽到施永展兩個兄弟叫被告阿姨,且伊也不知道被告之前有結婚,這兩年原告告訴伊,伊二人才知道被告有這兩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惟證人江仟枝、江木筆之上開證詞,已與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其等證人二人之證詞,實不足取。為此,本件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子施永裕、施永展雖其後在上訴人花店幫忙工作,惟均稱被上訴人老闆娘或阿姨,並未稱被上訴人為媽媽,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結婚當時即知被上訴人與前夫育有二子之事實,縱不知前來花店幫忙之施永裕、施永展即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子,亦難遽以論斷兩造婚姻因此而生難以回復之破綻,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訴請離婚云云,應難採信。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無端懷疑伊與許瓊云有外遇,並聘僱徵信社跟蹤伊,甚至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共六、七人,強行進入許瓊云之住居所,以強暴手段將上訴人及許瓊云身上之衣服剝除,強拍裸照,且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及教唆徵信社人員蔡承芳作偽證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三六八一號刑事判決為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實與許瓊云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於許瓊云住處發現上訴人僅著內衣內褲與許瓊云共處一室,當日兩造與許瓊云達成協議,並簽下切結書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經查,上訴人以強暴手段將訴外人許瓊云身上之衣服剝除,強拍裸照,固屬不當,惟此乃因上訴人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與許瓊云一個人獨處而遭被上訴人查獲後,被上訴人為搜證而為激情動作,自難據此即謂兩造婚姻破綻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內容:「‧‧‧高淑芳,以下稱甲方‧‧‧查獲其先生乙○○(以下稱乙方)僅著內褲與許瓊云(以下稱丙方)共處一室,有妨害家庭之嫌疑,今三方達成協議,若乙、丙雙方履行下列之協議,甲方願意放棄告訴之權利‧‧‧」(見本院卷第八至九頁)。且上訴人自承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前往許瓊云開設之理髮院,被上訴人到達該處時,上訴人上半身赤裸,僅著內褲,而許瓊云正在浴室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縱然被上訴人隨同徵信社人員強行進入許瓊云住處並拍照,其行為雖未允洽,惟當時上訴人確與許瓊云獨處一室,上訴人僅著內褲,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妨害家庭等歷審刑事卷查閱屬實,並有當時拍照之相片附於該卷可稽(見該刑事卷之刑案偵查卷宗所附相片),姑不論上訴人與許瓊云是否發生通姦行為,然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許瓊云交往、互動密切,已有違背夫妻間忠貞義務之行為,上訴人與許瓊云間顯已逾越已婚男子與婚外女性之交往程度,已非妥適,更足令兩造間夫妻情感產生裂痕,是此,縱無直接證明上訴人與許瓊云有通姦行為而經本院刑事庭改判無罪,但上訴人與許瓊云發生逾越夫妻所應遵守之分際,則屬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此事已嚴重影響兩造夫妻間情感之和諧。徵之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嚴重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足見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致夫妻生活無法圓滿及兩造婚姻生變之癥結,益徵上訴人之行為,實係造成兩造夫妻情感破裂之主因,是兩造婚姻所產生破綻原因,依上開說明,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稱,兩造夫妻情感破裂後,被上訴人有到調解委員會調解離婚事宜,並同意離婚,雖舉證人即調解委員戊○○、甲○○到庭證述屬實,惟證人甲○○亦證稱「..當天有提到要離婚,條件已經說好,有說要何時去辦房

子、財產的過戶程序等等,而且有相約一個星期後要去辦,但是之後有沒有去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背面),且之後兩造並未辦理財產移轉登記或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被上訴人雖同意離婚,但對其間財產分配意見並未一致,致未辦妥離婚登記,足見此乃兩造事後對婚姻解決之方法而已,自難據此即反推謂被上訴人有婚姻破綻之可歸責原因,故上訴人所舉證人戊○○、甲○○為上開證詞,尚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證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且被上訴人無故將家中貴重資產及現金帶走,嚴重影響上訴人經濟狀況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離家,惟辯稱係因上訴人對其暴力相向,並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不堪此身心之打擊始離家等語。惟查,上訴人與許瓊云有不尋常之男女關係等情,已如上述。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五0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法院認定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多次毆打被上訴人,不尊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完全無視被上訴人之感受、痛苦,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離家,因而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將家中貴重資產及現金帶走,嚴重影響伊經濟狀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家庭生計而處分上訴人部分財產,然上訴人名下還有很多財產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家中部分財產處分,影響其經濟狀況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此,上訴人以上開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為由,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隱瞞與其前夫生有二子施永裕、施永展之情事,及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瓊云有外遇,聘僱徵信社跟蹤上訴人,嚴重影響上訴人隱私,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令上訴人疲於應付,身心痛苦不堪,亦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又被上訴人無故將家中貴重資產及現金帶走,嚴重影響上訴人經濟狀況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訴請離婚,依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M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