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即追加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上訴人 丙 ○即追加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乙○○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追加之訴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此,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就被上訴人對本件離婚訴訟有過失,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且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動手掐住上訴人脖子,以皮帶抽打、衣服揮打上訴人身體,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追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即追加之訴原告)主張:⑴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上訴人並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婚後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雙方在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心生不悅,即動手掐住上訴人脖子、以皮帶抽打上訴人胸部及以衣物揮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復恫嚇上訴人不准報警,否則要將上訴人粉身碎骨,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三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在案。⑵又兩造同住期間,被上訴人未有與上訴人共育子女之計畫,僅將上訴人當成性愛工具,經常未顧慮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要求與之發生性行為,且將性病傳染給上訴人,亦因行房時間過久及姿勢不佳造成上訴人腰椎椎間盤突出,需要長期復健治療,並對上訴人有起訴狀「家庭暴力或離婚事件被害事實一覽表」所列諸多虐待情事。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對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生恐懼心理,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所致,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⑶再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已造成上訴人莫大之精神痛苦及壓力,而本件兩造婚姻生變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⑷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動手掐住上訴人脖子,以皮帶抽打、衣服揮打上訴人身體,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追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萬元,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十萬元,並追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為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則以:⑴被上訴人亦無意願維持婚姻,惟否認長期對上訴人暴力相向,雖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言語刺激,因而動手推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微傷,然此事件為偶發性衝突,除此次衝突之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如起訴狀「家庭暴力或離婚事件被害事實一覽表」所列虐待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
㈡、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細故發生衝突後,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三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即動手掐住上訴人脖子、以皮帶抽打上訴人胸部及以衣物揮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業經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上開情事,有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傷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0一號傷害、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傷害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離婚本訴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以不
堪同居之虐待,且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生恐懼心理,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等語,訴請離婚,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兩造婚後,被上訴人未思夫妻相處應互敬、互愛之理,反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因而離家,分居迄今近二年。又兩造現均無意願再維持婚姻,足認任何人處於上訴人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上訴人,而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在案。
⑵、本件兩造婚姻破裂而離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維持逾六年,上訴人國中肄業,現年三十五歲,目前以洗碗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一萬二千元,依九十六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給付總額為九百二十五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現年五十一歲,從事土木營造業,依九十六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給付總額為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乙筆,此情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70094417號函附兩造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經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舉目無親而與被上訴人結婚六年,竟遭上訴人毆打致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其精神受創程度非輕,及兩造財產狀況、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因此離婚所受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曾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雙方在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心生不悅,即動手掐住上訴人脖子、以皮帶抽打上訴人胸部及以衣物揮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頁),且經原審法院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三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辯稱: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因被上訴人受刺激而動手推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微傷,然此事件為偶發性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是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發生口角致被上訴人出手傷害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認定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既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則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上訴人因此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得向有過失之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准十萬元,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十萬元,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審酌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十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