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蔡尚高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 訴人 楊麗華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頃年間,雙方感情不睦,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離婚,於98年9月19日確定,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1條之1,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房屋,及如附表所示之加水站共計11站,現今雖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占有中,惟上揭房屋及加水站當初之興建、設置費用,皆為上訴人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經營加水站之所得,交付與被上訴人掌理,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興建,而加水站之鑰匙亦統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是房屋及加水站皆為雙方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另上訴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僅有郵局存款5,597元,是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現金5,597元,從而,兩造間確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上訴人於82年11月8日購買TE-578大貨車一輛,價金為70萬元,作為原、被上訴人經營加水站載運貨物之用,惟該貨車乃由上訴人先行之出資,是被上訴人承諾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來償還上訴人購車之價金,有兩造於97年6月7日訂立之書據為憑,書據內容約略為:「因乙方在民國82年11月8日先出資購買一輛TE-578大貨車的金額,為了保障乙方的權利,甲方願意分期付款的方式來償還乙方購車金額,如果乙方拿到付款金額請務必簽收,以表示收到款項,立書為憑證。」,上訴人確無免除被上訴人償還TE-578大貨車價金之債務,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償還大貨車價金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無受任何詐欺脅迫之情事,被上訴人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主動與上訴人訂立,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負有償還大貨車價金之義務;從被上訴人亦已依協議書之內容,於97年6月7日給付上訴人3萬元整,更可證被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訂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確實願分期給付上訴人於82年11月8日先行出資購買大貨車之價金;且上訴人從未有免除被上訴人償還大貨車價金之債務意思。被上訴人於97年6月7日給付上訴人3萬元後,並無再給付任何款項,從而,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償還之購車價金67萬元。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自98年11月19日兩造離婚之日前一整年,被上訴人收取加水站之營收575,000元部分: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4月29日之庭中所庭呈之加水站平均每日販賣表可知,附表所示十一站加水站每月平均可販賣10,650桶水(355桶×30天=10,650),每桶10元,是每個月十一站加水站營收106,500元,一年之營收即為1,278,000元(106,500元×12個月=1,278,000元),扣除十一站加水站一年之租金128,000元,一年實收1,150,000元,此皆營收金額皆為被上訴人所收取,此部分上訴人乃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提供之加水站平均每日販賣表計算而來,實屬有據,非被上訴人所稱:「純屬上訴人自己之想像」云云,是以,上訴人爰再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系爭加水站於雙方98年11月19日離婚判決確定前一年之加水站實收金額575,000元。
(四)若本院認為夫或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者,僅為雙方財產『價額』之差額,而非特定財產,上訴人亦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婚後財產之差額,亦即,系爭房屋之價值為666,39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333,197元。
再者,若本院認為附表所示十一站加水站並非上訴人所有或並非兩造所共有,而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上訴人爰請求加水站價值每站以一萬元計算,嗣改稱依加水站每站價值為5萬元,共11站,價值共為5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附表除1、2、6三座加水站外,其餘八座加水站皆為上訴人出資設立,其所有權自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應將八座加水站返還並交付與上訴人。
(二)本件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確與買賣關係無涉,而係兩造間訂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即應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償還上訴人購買TE-578大貨車之價金67萬元,上訴人從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自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以觀,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所得向對方請求者,乃雙方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差額」之二分之一。換言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必先將雙方所有財產換算成價額,始能計算期間之差額,且夫或妻所能請求者,亦為雙方財產價額之「差額」,而非特定之財產。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遞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乃係請求上訴人將其特定財產二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核以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1030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要有不合,法院自不應予以准許。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五座加水站予上訴人,惟查,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列編號1、2、6三座加水站,乃被上訴人之母親於86年間贈與被上訴人20萬元所設,嗣後該三座加水站生意不錯,慢慢才以所賺之盈餘繼續投資開設加水站,終至11座加水站;是以,編號1、2、6三座加水站,既係以被上訴人所受贈與之資金所設,其所有權自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該三座加水站乃為被上訴人所受贈與物之變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其餘8座加水站,雖係以前開三做加水站之盈餘慢慢開設建立,然該8座加水站向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並未明確區分該8座加水站之所有權究竟歸屬何人。故兩造就該8座加水站之關係,似乎比較類似於合夥關係,故上訴人以民法1030條之1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實有可議之處,退萬步言,如認該8座加水站為原、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加水站」交付予上訴人云云,如前所述,亦與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不符。
(二)請求償還價金部分:上訴人雖於82年11月間購買TE-578大貨車一輛,然並非作為兩造經營加水站之用,因為,被上訴人乃於86年間因受贈20萬元,始開始經營加水站,上訴人購買上開大貨車,係為其所獨資設立之「尚塙企業社」經營「各種塑膠桶及五金零件買賣批發」之用,此亦可由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五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等資料上所載之買受人均為「尚塙企業社」為證。嗣後,該大貨車才為兩造經營加水站使用;兩造自87年開始,感情即為不睦,且於89年12月間,上訴人更動手毆打被上訴人,期後,雙方即漸行漸遠;97年間,雙方常為家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斯時常常不願正常工作,且以上開大貨車為其所買為由,威脅拒絕讓被上訴人經營加水站使用;被上訴人相當無奈,不得已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82年所購買之全數價款,向上訴人購買前開之大貨車,而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攤還該車款,故始由被上訴人書立字據;職是,被上訴人所以書立字據、同意分期付款予上訴人之真意,一方面,乃係為購買前開大貨車經營加水站使用,不願再受上訴人要脅;另一方面,因當時被上訴人已有與上訴人離婚之念頭,故欲藉多給付上訴人一些金錢,換取能較順利結束雙方之婚姻。否則,該大貨車購買之目的乃為上訴人所使用,且自購買迄97年止,又已歷時約15年,被上訴人何需依上訴人於82年間購車原價,向上訴人購買?然上訴人嗣後並未將上開大貨車過戶、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更進而將該大貨車報廢,故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上開大貨車既因上訴人單方面之問題,業已報廢,故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為之買賣契約,業以為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之原因,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本書狀為意思表示,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自無理由。退萬步言,如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貨車有買賣契約存在,惟於97年11月間,因上訴人已不工作,家庭費用支出均仰賴被上訴人經營加水站支付。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說:「家庭費用都是我出,這樣我哪有錢付你車子的錢?」等語,上訴人蔡尚高辯稱:「那沒關係,車子的錢就不用了,不用再提起了」等語,足徵於97年11月間,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確係買賣契約,另上開買賣契約業為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之原因,乃可歸責於上訴人。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225元,及自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六號以外八站加水站返還並交付與上訴人。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元整,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19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六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返還並交付與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元整,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0年10月15日結婚,經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離婚,並於98年9月9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7頁)。
二、附表編號1、2、6號之加水站,經原審認定係被上訴人受贈而得,不予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10號之加水站目前由上訴人占有管理並收取收入,其餘附表編號3、4、5、7、8、9及11號加水站均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並收取收入(本院卷第103背面及第104頁)。
四、上訴人因82年間購買TE-578號大貨車,目前仍積欠母親35萬元(本院卷第104頁).該車目前已報廢,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覆本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64、65頁),被上訴人因該貨車而於97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一份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伍、本件之爭點:⑴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是否屬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⑵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特定之財產?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有若干?
一、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是否屬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係上訴人以其工作所得出資所設立,上訴人於82年10月23日即已設立尚塙企業行從事各種塑膠桶及五金零件等買賣批發,被上訴人於婚後並無工作,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收入來源,確實皆為上訴人先前工作及嗣後經營加水站之所得,加水站亦係上訴人出資所設立,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蔡楊腰到庭,然證人蔡楊腰於原審係證稱:(法官問:上訴人就設立加水站有無向你借過錢?)上訴人向我借,是借款要買東西,如修理音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向你借款買車之後,有無再向你借過數額比較大的款項?)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及背面),並於本院證稱:設立加水站的錢係上訴人出資的,渠只有幫上訴人找加水站的地方而已,器具、房子、水桶是我第二個兒子處理的,但錢是由上訴人交代被上訴人付錢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以設立加水站之錢並非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贈自證人蔡楊腰,此與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編號1、2、6號加水站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贈自母親楊李銹垂之20萬元而設立一情不同,是附表編號1、2、6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即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依法即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婚後財產,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特定之財產?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此參諸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既已規定夫妻婚後取得之財產,歸夫妻各自所有,無非係希望法律關係驅於明確,若復因夫妻離婚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准許夫妻就對方名下之特定財產可主張各二分之一之權利,無異法律關係反形複雜,況夫妻既已離異,雙方財產關係應徹底分離,以收單純之效而免日後再生滋擾,苟因分配剩餘財產之故,令已離異之二人共有特定物,實非分配剩餘財產立法之目的。
(二)上訴人雖舉法務部95年12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40750號函為據,主張可請求分配特定財產或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原審卷第6、15頁),然查上開法務部之函示係針對夫妻一方死亡後遺產之認定所為之解釋,尚不足以拘束本院,是上訴人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六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交付與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況上訴人既自陳占有管理編號10號之加水站,且收取編號10號加水站之收入(本院卷第2宗第104頁),則對編號10號加水站尤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另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二、六號以外八站加水站返還並交付與上訴人部分既無理由如上述,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之備位請求部分。
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有若干?
(一)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80年10月15日結婚,經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離婚確定,已如前述,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其二人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二人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二)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18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3號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願離婚而消滅,自應以98年3月18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者之基準時點,茲分述如次:
1、上訴人剩餘財產部分:①上訴人之現金存款部分為6,845元,有中華郵政彰化郵局
函附交易清單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27、128頁),又98年3月24日另有一筆806,020元之入款,上訴人稱係其因於97年11月3日無法繳保險費而解約,保險公司所匯進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故上訴人之解約金請求權既係發生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之98年3月18日前,雖匯入解約金之時間在98年3月17日後,仍應計入上訴人之財產範圍,是上訴人之現金部分共計812,865元。
②11座加水站部分,依前所述,附表編號1、2、6三座加水
站,係以被上訴人所受贈與之資金所設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等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內。而兩造均不爭執加水站是可搬動者(本院卷第第176頁),故應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其所有權之表徵,上訴人既自陳占有管理編號10號之加水站,且收取編號10號加水站之收入(本院卷第2宗第104頁),自應認屬上訴人之財產。而上訴人先主張加水站每座以1萬元計(原審卷第6頁),嗣上訴人改主張加水站每座以5萬元計(原審卷第68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80頁),然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因設立編號1、2、6號加水站而向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楊李銹垂借了20萬元既為本件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每座加水站以5萬元計算,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所有之加水站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萬元。
③上訴人之負債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11月間,因購買
系爭大貨車,向其母親蔡楊腰借款70萬元。惟上開債務,依上訴人自行記載之收支簿上之記錄(本院卷第148頁),迄84年1月26日,已清償蔡楊腰639,000元。雖上訴人主張收支簿上之金額確為渠所書寫,但渠事實上未還這麼多,是根據母親的意思來記載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然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母親既已同意上訴人如此之還款記載,縱上訴人實際未清償如許多之金額,然債權人蔡楊腰亦有對上訴人拋棄不足部分債權之意思,是以,即便上訴人自84年1月26日起,即未再清償蔡楊腰任何借款,則上訴人至98年3月18日止,亦僅積欠蔡楊腰61,000元。是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應為61,000元。
④綜上,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01,865元。
(6845+806020+00000000000=801,865元)
2、被上訴人剩餘財產部分: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路○○巷○○號之房屋,價值為666,393元等語(原審卷第
36、4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以此為計算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房屋價值(原審卷第80、135頁),故系爭房屋價值即以666,393元計。
②上訴人復主張附表所示11站加水站一年實收1,150,000元
(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可分配575,0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35頁),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不能採信。
③附表編號3、4、5、7、8、9及11號加水站既為由被上訴人
占有管理並收取收入(本院卷第103背面及第104頁),該等動產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婚後財產,而以每座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財產價值為35萬元。
④現金存款部分: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56,758元、彰化
銀行溪湖分行:5,495元、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郵局:21137元,共計83,390元。投資部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2,000元。有上開各金融機構函覆本院資料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57、158、167至170、183頁)。
⑤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101,783元。
(83390+2000+666393+350000=1,101,783元)
3、剩餘財產分配:依上所示,剩餘財產較多者為被上訴人,剩餘財產較少者為上訴人,兩造間之差額為299,918元【(被上訴人1,101,783元-上訴人801,865元)=299,918元】。因此剩餘財產少者即上訴人得向多者即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平均分配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49,959元【299,918元÷2=149,959元】。
4、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即謂:「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經查:被上訴人所辯97年間,雙方常為家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常不願正常工作等語,雖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蔡竣安到庭證述略謂上訴人在97年6月7日還車子的錢之後不久,一直到離婚為止都沒有工作,也沒有賺錢,生活開支都是母親在支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4至64頁背面),雖可認上訴人於97年6月7日後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無貢獻,然兩造係自80年10月15日即結婚,其間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加水站均由上訴人負責載水及加水、收錢,被上訴人僅負責管錢等情(本院卷第80頁),實難認上訴人對家庭財產無何貢獻,僅因兩造感情生變後即否定上訴人婚後十餘年之工作,未免過苛,是以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2年11月8日購買TE-578大貨車一輛,價金70萬元,被上訴人承諾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來償還上訴人購車之價金,被上訴人亦已依協議書之內容於97年6月7日給付上訴人3萬元,上訴人從未有免除被上訴人償還大貨車價金之債務意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償還之購車價金67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以上開大貨車為其所出資為由,威脅拒絕讓被上訴人經營加水站使用;被上訴人相當無奈,不得已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82年所購買之全數價款,向上訴人購買前開之大貨車,而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攤還該車款,然上訴人嗣後並未將上開大貨車過戶、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更進而將該大貨車報廢,故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為之買賣契約,業已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之原因,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答辯狀為意思表示,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等語。
(一)按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在雙務契約,債權人解除契約,即可免除自己之對待給付,故依民法第256條契約一方當事人陷於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得無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規定,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二)經查:兩造固於97年6月7日訂立書據一份(原審卷第29頁),內容謂:「因乙方(蔡尚高)在民國82年11月8日先出資購買一輛TE-578大貨車的金額,為了保障乙方的權利,甲方(楊麗華)願意分期付款的方式來償還乙方購車金額,如果乙方拿到付款金額請務必簽收,以表示收到款項,立書為憑證。」,以及「付款日期97年6月7日先付款3萬元整」之事實,有該書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而上開大貨車係購自82年間,至簽上開書據時已達15年,且兩造簽立上開書據六個月後,大貨車隨即於97年12月11日報廢,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尋車籍資料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次查證人蔡楊腰業已證稱購買上開大貨車係為送水用一情(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是共同經營加水站,以加水站之收入供家庭生活所需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背面、80頁),是被上訴人所稱:簽具上開協議書是因兩造感情不睦後,被上訴人為取得使用貨車送水之權利而同意給付上訴人購買貨車之費用等情,應可採信,是以上開協議書雖無「買賣」之用語,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大貨車確有買賣之合意存在。再查系爭大貨車自82年購入至報廢,均登記在尚塙企業行(蔡尚塙)名下,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7、57頁),倘欲報廢勢須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報廢云云,核非可採,而上開大貨車既已於簽立書據後約半年即已報廢而無從交付移轉與被上訴人使用,自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故被上訴人以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亦於99年3月16日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原審卷第42、44頁),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可免除自己之對待給付,故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67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本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98年間曾因傷害事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98年度員簡字第181號判令蔡尚高應給付楊麗華30,000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故以此部分之債權(損害賠償部分:30000+30000×5%×11/12=31375),與應給付上訴人蔡尚高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98年度員簡字第18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83至85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給付此等債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負有此債務,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亦即本金加11個月之利息)(原審卷第136頁),故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118,584元(149,000000000=118,584)。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584元,及自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配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另應將附表編號一、二、六號以外八站加水站返還並交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將附表編號一、二、六號以外之八站加水站返還並交付與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67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被上訴人應給付118,584元(扣除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1,225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67,359元),及自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以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7,359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S【附表】┌──┬──────────────────┬─────────┐│編號│ 加水站位址 │ 地主 │├──┼──────────────────┼─────────┤│ 1 │ 彰化縣○○鎮○○里○○路○○號 │ 蔡順興 │├──┼──────────────────┼─────────┤│ 2 │ 彰化縣○○鎮○○里○○路○○○○號 │ 陳李勉 │├──┼──────────────────┼─────────┤│ 3 │ 彰化縣○○鎮○○里○○路○○○號 │ 曾順興 │├──┼──────────────────┼─────────┤│ 4 │ 彰化縣○○鎮○○里路東巷11號 │ 江新發 │├──┼──────────────────┼─────────┤│ 5 │ 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後庄巷116號 │ 莊慶良 │├──┼──────────────────┼─────────┤│ 6 │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 邱順燕 │├──┼──────────────────┼─────────┤│ 7 │ 彰化縣永靖鄉竹後巷27號 │ 江艾穎 │├──┼──────────────────┼─────────┤│ 8 │ 彰化縣○○鎮○○路○○○○號(對面) │ 已去世(需繳「吟││ │ │ 叔公」祠電費) │├──┼──────────────────┼─────────┤│ 9 │ 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 蔡江海 │├──┼──────────────────┼─────────┤│ 10 │ 彰化縣○○鎮○○里○○路○○號 │ 蔡崇相 │├──┼──────────────────┼─────────┤│ 11 │ 彰化縣○○鎮○○○○段○○○○號 │ 楊昌林 │├──┼──────────────────┴─────────┤│附註│ 每一加水站之相關設備:儲水桶1個、馬達1台、過濾器2個、││ │ 投幣機1台、加水管1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