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家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王宜斌

王宜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上訴人 王宜忠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鄭伊淳

林俊賢律師韓忞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王正鈞之其他繼承人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貳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正鈞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死亡,其生前於96年9月間罹患老年失智症、老年期癡呆症、阿茲海默氏病,於99年11月2日至同月30日住院治療期間,多次發生意識混亂、躁動之情形,醫院以保護性約束。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在王正鈞意識混亂、躁動之情形下,擅自為王正鈞申請印鑑證明,於99年11月20日將王正鈞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號建物(下稱系爭後瓏子段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184、179條規定,訴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又利用王正鈞陷於重病意識混亂之際,自98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7日止,私自持王正鈞提款卡提領中華郵局黎明分局存款新台幣(下同)289萬2000元;自99年6月30日至100年1月26日止,私自持王正鈞提款卡提領臺灣銀行黎民分行存款100萬3500元,合計389萬5500元。爰依民法第767、184、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另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臺北市房地)係王正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擅將系爭臺北市房地出售,得款75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

184、179、544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不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見本院卷第2宗第77、78頁),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後瓏子段房地,於99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正鈞全體繼承人1139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認靈骨塔使用權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王正鈞於99年10月15日至26日在林新醫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且於100年7月間,伊陪同王正鈞至郵局,經郵局核對並詢問身分,王正鈞點頭表示為本人,郵局遂驗退俸金,足見王正鈞至100年7月間仍意識清楚。王正鈞於95年間即表示要將系爭後瓏子段房地贈與伊,並交付印鑑證明予伊,當時伊不以為意,於99年間王正鈞住院時,又提到贈與之事,伊遂請戶政人員到醫院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後瓏子段房地贈與之過戶。王正鈞於95年間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伊,伊係經王正鈞同意而得自由使用其帳戶及存款;王正鈞金融帳戶存款之提領,其中有王正鈞自行提領,有伊陪同王正鈞領取,有王正鈞委由伊提領,用以支付生活費、醫藥費等。系爭臺北市房地係王正鈞贈與伊,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抵押貸款,非借名登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正鈞之子,王正鈞未經監護宣告,且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

⑵王正鈞名下系爭後瓏子段房地,於99年11月20日,王正鈞住院於林新醫院時,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⑶王正鈞所有之中華郵局黎明分局、臺灣銀行黎民分行帳戶,自98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7日止,合計提領389萬5500元。

⑷系爭臺北市房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將系爭臺北市房地出售,得款7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正鈞之子,及王正鈞於100

年12月11日死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足證,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王正鈞於96年9月間罹患老年失智症、老年期癡呆症、阿茲海默氏病,根本無能力處分財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王正鈞於99年11月20日將系爭後瓏子段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王正鈞之真意;王正鈞於95年間即表示要將系爭後瓏子段房地贈與予伊,並交付印鑑證明予伊,當時伊不以為意,於99年間又提及此事,伊遂請戶政人員到醫院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後瓏子段房地贈與之過戶等語。查:

①王正鈞並未經監護宣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臺中市西

區戶政事務所發給王正鈞之印鑑證明書前,確經該戶政事務所派員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當面詢問王正鈞後所核發;當時王正鈞雖然不能說話,但可以用點頭或搖頭方式表達要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之意思,此事實業經證人廖碧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28、29頁),且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8日服務到家工作紀錄表記載「王正鈞老先生氣切住院無法前來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由其子前來本所申請到府服務,經本人前往林新醫院8025病房,見王正鈞老先生雖氣切無法以言語表達,惟仍可以「點頭搖頭」意思表達清楚,准予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3份」在卷足以佐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4頁)。顯然證人廖碧蘭為王正鈞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時王正鈞意識清楚,可為意思表達。而王正鈞縱有重聽之情形,只要發話者強化其音量,王正鈞應非不能做出回應;又王正鈞是否能針對證人廖碧蘭之問題回答,此屬一般人均能判斷之問題,是證人廖碧蘭之證詞,非無證據價值,亦無不足採信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

②至於林新醫院於96年間對於王正鈞診斷結果為「疑似老年

失智症」(見原審卷第1宗第117頁),然證人即醫師邱百誼對於王正鈞看診時間很短,並無法明確判斷王正鈞有無失智及屬何種失智症,只是懷疑,而判斷失智時間要越長越正確,要跟病人及家屬會談,及做詳細的評估,包括腦部斷層及心理檢查,心理檢查至少要半年以上,做2次以上才正確,王正鈞僅做過1次,此業經證人邱百誼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29、30頁)。足認證人邱百誼醫師為王正鈞診療時間短暫,並無法明確判斷王正鈞是否有失智情形。

③另王正鈞固於99年10月7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無法

自理生活,需他人長期照顧,預期6個月內病情無法獲得明顯改善,有該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138頁)足憑,而巴氏量表則評估為零分,有巴氏量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39頁)。惟觀諸巴氏量表之評估項目「進食」、「移位(包含由床上平躺到坐起,並可由床移位到輪椅」」、「個人衛生(包含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如廁(包含穿脫衣物、擦拭、沖水)」、「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大便控制」、「小便控制」等,均係評估個案之身體日常生活功能,並無評估個案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等項目,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尚不足以證明王正鈞於99年10月間是否已達不能辨別事理之程度。又失智症縱屬不可逆之疾病,然每位病人失智程度歷程均不同,醫學統計上之平均數值僅足為醫學研究之參考,當事人除受監護宣告外,縱罹患失智症,只要為意思表示時,能判斷其表示之內容,並知其法效果,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效。又王正鈞所罹疾病雖屬失智症,但無法確定屬何種類型之失智症;亦無法僅就巴氏量表評分之結果判斷其失能之原因;亦無法判斷98年1、11月間王正鈞之心智年齡,此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9、370頁)。是上訴人主張依王正鈞於96年9月7日在林新醫院MMSE心智測驗分數為19分,依中度失智症平均期間2.5年計算,王正鈞至少於99年間即進入重度失智階段,王正鈞之心智狀態已退化至4週至15個月大,顯然欠缺民法所規定之意思能力、識別能力及行為能力,自達不能辨別事理程度而屬無意識狀態云云,既與證人廖碧蘭證述不符,自無足採。

④綜上所述,王正鈞既未經監護宣告,其於移轉系爭後瓏子

段房地所有權之際,非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其贈與系爭後瓏子段房地與被上訴人,自非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184、767條,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後瓏子段房地所有權之侵害,塗銷系爭後瓏子段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王正鈞中華郵局黎明分局、臺灣銀行黎民分行存

款389萬5500元,均係被上訴人利用王正鈞陷於重病意識混亂之際,持王正鈞提款卡提領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提領上開389萬55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提領王正鈞帳戶內存款,係用以支付王正鈞生活、醫療費用云云。惟兩造父母親雖與被上訴人同住而共同生活,但照顧兩造父母親之費用最終不足額為7萬4869元,此有被上訴人所製作收支統計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97-107頁),而經費之來源,有上訴人之匯款、姊妹之紅包、重陽節敬老金及王正鈞之退休俸,並無以系爭提領款支應之紀錄,是僅不足額7萬4869元部分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以系爭提領款支應而已;其餘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係由其保管王正鈞之提款卡,又無法證明所提領之金錢用途,所辯用以支付王正鈞生活、醫療費用云云,即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係經王正鈞同意,王正鈞係自由處分其財產云云,與原審所辯係用以支付王正鈞生活、醫療費用,已有不符,且未能舉證證明王正鈞同意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取得提領款於382萬0631元(0000000-00000=0000000)範圍內,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王正鈞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照顧兩造父母親之費用最終不足額為7萬4869元部分,被上訴人所辯係以提領款支付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自非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184、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北市房地係王正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臺北市房地係伊於72年間向法院所標得,僅於79年後,交由王正鈞管理而已,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係00年0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宗第7頁),於72年時年僅25歲,且為職業軍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69頁),收入不高;證人王宜玉則證稱係王正鈞出資購買系爭臺北市房地(見本院卷第1宗第40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係王正鈞將系爭臺北市房地贈與予伊(見原審卷第1宗第69頁),顯然系爭臺北市房地係王正鈞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主張係其所購買云云,並無足採。

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系爭台北市房地雖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惟仍由王正鈞管理、使用、出租,此事實業經證人王宜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40-42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出售羅斯福路所得,在哪裡?答:房子賣掉以後所得,贈與給我兒子去買吳興街房子,我父親生前有同意贈與給我兒子」(見原審第1宗第161頁),是倘若王正鈞出資購買系爭台北市房地後,確已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出售該屋所得贈與被上訴人之子何須稱王正鈞生前同意贈與?顯然系爭台北市房地雖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仍由王正鈞管理、使用、出租,上訴人主張王正鈞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台北市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洵堪採信。

③系爭台北市房地既係王正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經王正鈞同意出售,即係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既以75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額即為750萬元,應堪採信。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王正鈞750萬元。而王正鈞既已死亡,該7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王正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將75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萬

0631元、本於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給付上訴人及王正鈞其他繼承人合計1132萬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之數請求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宗第77頁,爰不予逐一論述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

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