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江昆達再審被告 李孟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約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101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2日宣示確定,惟係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下稱江昆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江昆達於102年1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江昆達以李孟儒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依李孟儒所提起再審之訴之請求,指摘第6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係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進而廢棄第6號確定判決關於命李孟儒給付江昆達超過新臺幣(下同)424,461元本息部分,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理由,均指明:消極不適用法規雖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須以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須先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始得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賠償金額。
而是否與有過失屬事實認定範疇,認定有誤或疏漏,尚與判例之違反不符。易言之,如先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卻認不得依職權減免,始屬違反判例之適用。按第6號確定判決固認定:「兩造遲遲不能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應認兩造均有違反婚約情事(即依戶籍法規定,結婚登記須兩造親自共同申請)。是兩造均依民法第978條規定,請求對造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按民法第979 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害人無過失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該條規定即明。本件兩造均有違反婚約情事,……遲遲未能偕同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是兩造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係因雙方各自違反婚約,且均有可歸責事由,而均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均不得依民法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惟兩造均有過失責任與本件是否必然得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賠償金額,係屬二事,遑論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過失責任比例,而是否與有過失,乃斟酌證據之結果,又過失責任比例之衡定,為事實認定範疇,職故,第6號確定判決不論認定有誤或疏漏,均與首開判例之違反不符。是以江昆達縱與有過失,然因第6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依職權認定過失責任比例,自不能謂影響判決,從而第6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又縱李孟儒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已主張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惟再審之訴所為判決,應以前訴訟程序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後程序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前程序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第6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李孟儒財產上之賠償金額,當屬事實認定之結果,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未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前開事實,即認定「兩造均有無法定原因而違反婚約之情形,且兩造之過失情節相當,故認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據此分別酌減兩造互得請求之金額,進而廢棄第6號確定判決關於命李孟儒給付江昆達超過424,461元本息部分,係超出第6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部分而為判決,顯與首開法規暨最高法院判例不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益江昆達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李孟儒前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江昆達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主張:第6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依李孟儒所提起再審之訴之請求,指摘第6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係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6號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綜上,本院認兩造於99年5 月18日因故未能辦妥結婚登記後,因無法協商取得共識,且互不退讓,或因家族親人壓力,而各執己見,致迄今兩造遲遲不能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應認兩造均有違反婚約情事(即依戶籍法規定,結婚登記須兩造親自共同申請)。是兩造均依民法第978條規定,請求對造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見該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4行)、「按民法第979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害人無過失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兩造均有違反婚約情事,……。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蓋李孟儒……固有過失。……。江昆達……。亦難謂全然無責。是兩造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係因雙方各自違反婚約,且均有可歸責事由,而均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均不得依民法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見該判決書第15頁第8行起至第19行)、「江昆達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數額如下:」、「李孟儒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數額如下:」(以上分見該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3行、第12頁第3行),此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則由前揭內容可知,第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就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係因雙方各自違反婚約,且均有過失之事實,並認定兩造所受之損害,均係基於兩造均違反婚約而受損害之事實。且李孟儒於該訴訟程序第二審已迭主張:「又如上訴人(即李孟儒)確因違反婚約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兩造間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係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故被上訴人(即江昆達)對於所受之損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亦有上訴理由狀、辯論章旨狀附卷可憑(見第6號卷宗第8至9頁、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則第6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各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兩造就違反婚約均有過失之事實,李孟儒並已為與有過失應予減免賠償金額之抗辯,自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惟第6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並未加以審酌,即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該不適用法規之結果確有影響裁判之結果。則原確定判決認第6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江昆達主張第6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即顯無理由。
(二)江昆達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均有無法定原因而違反婚約之情形,且兩造之過失情節相當,故認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據此分別酌減兩造互得請求之金額,進而廢棄第6號確定判決關於命李孟儒給付江昆達超過424, 461元本息部分,係超出第6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部分而為判決,顯與首開法規暨最高法院判例不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誤云云。惟按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並有法定之再審理由時,即生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效力,再審法院應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再審之訴之本案有理由者,再審法院再開前訴訟程序續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原確定判決既認第6號確定判決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就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依前揭說明,自不受第6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得自為認定事實而為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超出第6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部分而為判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顯有誤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