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江慕蓉
江文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複代理 人 賴銘耀律師被上訴 人 林進湖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江文華、江慕蓉分別為被繼承人林○媄之配偶及女兒
,被上訴人則為林○媄之父親。民國97年10月間,林○媄已罹患癌症臥病在床,以口頭敘述方式命上訴人江慕蓉筆記,將其所有寄放在被上訴人家中之財產一一載明,並命上訴人江慕蓉記得向被上訴人要回。嗣林○媄於101年7月5日因肝癌死亡,遺有登記為林○媄名下之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投資公司)股票30萬股及如附表所示之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紡織公司)股票60萬股,上開股票於超過股票(權)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部分,係借名登記,則在股票面額600萬元範圍內應屬林○媄之遺產;惟於林○媄死亡後,均為被上訴人侵奪。
㈡證人林○德雖證稱全部股票均係借名登記,其中600萬元部
分係死因贈與云云;惟林○德與林○媄同為被上訴人之子女,倘如林○媄之上開遺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百年後,林○德能分得之遺產相對增加;反之,如林○媄之上開遺產非被上訴人所有,則林○德能分得之遺產相對減少,故林○德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述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承諾書」已記載「…在超過股票(權)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的部分,乃係『借名登記』」等文字,即表示股票面額在600萬元範圍內為林○媄所有,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即不得反捨該「承諾書」之文字而曲解意思。
㈢林○媄於死亡前持有之上開股票,依承諾書記載,超過600
萬元部分屬被上訴人向林○媄借名登記,林○媄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就該超過600萬元之借名登記部分,負有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名義,而上訴人業以臺中法院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選擇將日○投資公司30萬股股票部分,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日○紡織公司60萬股股票,即屬有據等語。
㈣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及黃金50兩、現金450萬元,及現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金50兩及現金45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繼承人林○媄係被上訴人長女,自幼體弱多病,並患有癲
癇等病,並無謀生能力,當無蓄積財產可言。上訴人所述林○媄於97年10月間之口述內容,與事實悖離違誤,顯係上訴人臨訟杜撰,被上訴人否認之。另林○媄於70年5月27日及78年4月27日投資分別成為日○紡織公司與日○投資之股東,截至102年3月31日止,其名下持有之日○紡織公司60萬股、日○投資30萬股股票,均係被上訴借林○媄名義登記,實際出資者與真正權利人均係上被上訴人,實體股票及印鑑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惟倘將來被上訴人死亡而林○媄尚生存,則前開借名登記在林○媄名下股票,在面額未超過600萬元部分,即作為死因贈與給林○媄,林○媄既先於被上訴人死亡,則該死因贈與部分,即不生贈與效力,其餘借名登記部分,亦因林○媄死亡而借媄登記或委任關係當然消滅,故林○媄名下日○紡織公司及日○投資公司股票,非屬林○媄之遺產範圍,自無所謂返還遺產問題。
㈡林○媄名下之日○紡織公司60萬股及日○投資公司30萬股股
票,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名義人林○媄始終未曾實際擁有上揭股份或持有上揭實體股票,其僅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迄至林○媄死亡前,被上訴人並未有要將上開借名登記之日○紡織公司60萬股、日○投資30萬股股票之任何一部分,為贈與林○媄之意思表示。
㈢據證人林○德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可知,前揭林○媄名下之日
○紡公司股票60萬股,於被上訴人在世時,俱屬借名登記而已,在俟被上訴人日後辭世時,倘林○媄仍健在,上開公司股票未超過600萬元之部分即作為「死因贈與」,留給林○媄做為紀念。然因林○媄已於101年7月5日先行死亡,故系爭死因贈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88面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上開股票實非屬林○媄遺產範疇。
㈣證人林○德上開證述,除陳稱林○媄名下之日○紡織公司60
萬股、日○投資公司30萬股股票均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林○媄名下外,林○德名下之股份,亦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並無實際控管之權。是以,林○德絕非如上訴人所指,故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反而乃是作不利於己之無私陳述。
㈤上開日○紡織公司60萬股、日○投資公司30萬股之實體股票
及林○媄之「股東印鑑章」,均在被上訴人之持有與控管中。且林○媄對於其名下此等鉅額財產無明確之認識,竟於97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江慕蓉口述時,將上揭股份未超過600萬元之部分,錯誤稱為「650萬股」(即面額6500萬元)之理。顯見,上揭股票在未超過600萬元之部分,實際上並未於林○媄生前贈與其所有。故上訴人所謂前揭股票在未超過6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林○媄生前,業已將之贈與林○媄所有云云,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及黃金50兩、現金4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文華、江慕蓉分別為被繼承人林○媄之
配偶及女兒,被上訴人則為林○媄之父親,被繼承人林○媄於101年7月5日死亡,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林○媄之繼承人,林○媄生前名下登記有日○紡織公司股票60萬股及日○投資公司股票30萬股,林○媄生前於97年間立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立書人承諾,本人現在或將來名下所持有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或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權),在超過股票(權)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的部分,乃係『借名登記』,立書人承諾不為任何處分,而林進湖先生或其指定人,就上述超過金額部分,有完全的處分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將股票(權)移轉予其本人或指定人持有…。」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提出承諾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登記為林○媄名下之日○投資公司股票30萬股及
如附表所載之日○紡織公司股票60萬股,依系爭承諾書記載,超過600萬元部分屬被上訴人借林○媄名義登記,林○媄死亡後渠等為繼承人,就該超過600萬元之借名登記部分,負有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選擇將日○投資公司30萬股股票部分,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其餘日○紡織公司60萬股股票為被上訴人侵奪,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林○媄名下股票均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股票,其中600萬元股票部分則為死因贈與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林○媄名下日○投資公司股票30萬股及日○紡織公司股票60萬股,是否均為被上訴人借林○媄名義登記之股票?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日○紡織公司股票60萬股,有無理由?㈢林○媄名下日○投資公司股票30萬股及日○紡織公司股票60
萬股,是否均為被上訴人借林○媄之名登記之股票?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所稱真意,乃指表示之真正意思而言,非謂當事人內心之真意。是以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當事人已經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而非其內心蘊藏之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為林○媄所書立,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立書人承諾,本人現在或將來名下所持有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或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權),在超過股票(權)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的部分,乃係『借名登記』,立書人承諾不為任何處分,而林進湖先生或其指定人,就上述超過金額部分,有完全的處分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將股票(權)移轉予其本人或指定人持有,立書人絕無異議且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等文字;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德於原審證稱:「問:承諾書,是誰用打字打好的?)答:我忘記是誰打字打好的。」、「(問:是誰拿給林○媄簽?)答:林○媄在我家臺中市○○路○○號一樓客廳簽的。」、「(答:誰拿給他簽的?)答:是被告林進湖拿給他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林○媄就系爭承諾書之上開內容,已達成合意。
⑵系爭承諾書上開文字既已明確表示林○媄名下日○紡織
公司或日○投資公司之股票,在「超過」股票(權)面額600萬元整的部分,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就「上述超過金額部分」,有完全之處分權,則依上開文字解釋,自應認林○媄名下之日○投資公司及日○紡織公司股票,在超過面額600萬元部分股票,始為借名登記;反之,在面額600萬元以內部分之股票,則非借名登記,而為林○媄所有。又依系爭承諾書之上開文字記載,亦未有就面額600萬元部分係屬「死因贈與」之記載,故被上訴人辯稱面額600萬元部分係死因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德於原審雖證稱:「(問:當
初寫承諾書的情形如何?)答:當初我們家都沒有分產,都是我父親作主,當初林○媄的股份是借名,所以有做明文化的記載,因林○媄的身體不是很好,所以當初寫這份書面的時候,我當時有在場,怕萬一將來有一些問題,避免爭執,所以當初將相關事實有做書面文字陳述。」、「(問:書面的內容意義為何?)答:當時林○媄有登記在他名下的股份,在我父親在世的時候,都是屬於借名登記,事實上所有權都是我父親的,連在我名下的也是一樣。裡面有個部分,我父親說若林○媄乖乖的,若是我父親百年之後,會將這些贈與給他,但沒想到林○媄先過世了,所以死因贈與也不生效力。股票的正本、還有林○媄的印鑑,都在被告這邊。當初我在場時,我父親曾說這六百萬元若林○媄還乖乖的話,這六百萬元若我過往後,會給你做紀念。」、「(問:就你剛才所述,與承諾書文字內容不一樣?你剛才所說,連六百萬元也是借名登記,可是文字內容是說超過六百萬元才是借名登記?)答:那是你的解釋,全部都是借名登記,這壹張林○媄名下全部都是借名登記,其中六百萬元的部分是將來被告過世以後留給林○媄做紀念的死因贈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惟證人林○德與林○媄同為被上訴人之子女,如林○媄名下之股票均如其所稱係借名登記,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則將來被上訴人百年後,證人林○德能分得之遺產相對增加;如林○媄名下之股票於超過600萬元部分始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將來林○德能分得之遺產相對減少,是證人林○德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有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內容與系爭承諾書文字之記載不符,其證詞尚難採信,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辯林○媄名下股票均屬借名登記之事實。
⑷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林○媄名下所有股票及股東印鑑證明
,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及控管,林○媄始終未曾持有股票,其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林○媄為父女關係,同屬家人,被上訴人又為日○紡織公司及日○投資公司之負責人,由被上訴人持有或保管其女林○媄之股票或股東印鑑證明,並無違反常情,自不能以此推論林○媄名下股票,均為借名登記,是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⑸又被上訴人復辯稱林○媄口述記錄中,關於股票部分係
記載:「公司的股份六百五十萬股」等語;可見林○媄對於上訴人所謂贈與面額600萬元以下股票或贈與日○紡織公司股票60萬股,面額600萬元,實際上並清楚,顯然並未有贈與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云云。惟查林○媄分別於70年5月27日及78年4月27日成為日○紡織公司、日○投資公司之股東,而其係於97年10月23日口述上開記錄內容,相隔已27年,且其名下股票復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衡情難求其為完整之記憶及陳述,自亦不能以此推論,上開股票均屬借名登記。
⑹綜上,林○媄名下日○投資公司股票30萬股及日○紡織
公司股票60萬股,於面額600萬元部分屬林○媄所有,於超過面額600萬元部分,始屬借名登記。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日○紡織公司股票60萬
股,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林○媄名下之日○投資股票30萬股及日○紡織股票60萬股,於超過面額600萬元部分,乃係借名登記,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林○媄已於101年7月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則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林○媄之死亡而消滅。
2.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08條、第2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林○媄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承受林○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林○媄名下日○投資公司股票30萬股及日○紡織公司股票60萬股,於超過面額600萬元部分乃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已因林○媄之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為林○媄之繼承人即負有將超過面額600萬元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股票之債務,上訴人因而於103年6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選擇返還日○投資公司股票30萬股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選擇返還日○投資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後,林○媄名下如附表所示日○紡織公司股票60萬股,即屬林○媄之遺產,該股票既為被上訴人占有中,復無占有權源,則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該股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媄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日○紡織公司股票面額60萬股,於林○媄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則渠等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股票,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雖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上訴人並未聲請假執行,即無庸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